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附件所示催告函通知相對人,詎該催告函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遭退回,為此聲請將附件所示之催告函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催告函、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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