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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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前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以緩起訴為當,而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護命字第10號、96年度緩字第10號案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15公
克),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5年9月2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南縣○○鎮○○路新灣橋頭旁堤岸上查獲被告持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文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7頁);又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公克)乙節,復有該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5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案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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