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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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8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4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9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96年度存字第4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業已屆期,故需取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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