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1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一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列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86號民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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