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58、5824、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共謀擄鴿勒贖,乃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 曾飛鵬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捕鴿時間,分別在高雄縣、屏東縣等不詳地點架網捕鴿,因而竊得如附表所示鴿主於如附表所載放飛地點放飛於空中之賽鴿。嗣丁○○等犯罪集團成員於竊得前述賽鴿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地點,分別依竊得如附表所示鴿主所有賽鴿腳環上之電話,以公共電話與如附表所示鴿主聯絡,分別恫稱如附表所示之鴿主須依指示匯款至上揭曾飛鵬之帳戶始能贖回賽鴿,否則將對賽鴿不利,以此恐嚇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均心生畏懼,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揭曾飛鵬所有之帳戶內,丁○○等犯罪集團成員再予提領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丁○○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洪純惠 前往位於臺南縣○○鄉○鎮村○○路○○○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前開曾飛鵬所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恐嚇所得之款項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及證人曾飛鵬於警詢之陳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卷內書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為擄鴿(竊盜)及勒贖(恐嚇取財)行為,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公訴人不變更業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變更起訴內容為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與不詳人士共犯擄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就公訴人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而為審理,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持曾飛鵬所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涉案提款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車搭載洪純惠前往位於臺南縣○○鄉○鎮村○○路○○○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下稱土銀提款機)提款三千八百元及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持上開提款卡去提款,亦有領到錢情事(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土銀提款機附近開設有女侍作陪之「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因有客人前往該小吃部消費,沒現金支付陪侍小姐小費,遂將涉案提款卡及密碼字條一起交付予其店內少爺 胡金河 ,要求代為領款,胡金河因職務關係無法外出提款,遂將涉案提款卡及密碼字條一併交由其代為提領,其乃駕車搭載店內會計洪純惠共同外出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其僅係單純代小吃部店內「客人」領款,其並無參與擄鴿勒贖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白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等時日,持曾飛鵬所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情事,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土銀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該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所攝得操作提款機之人,均頭戴扣案之白底、正前方繡印有灰色英文字母「T」之鴨舌帽、腳穿相同型式之拖鞋、身穿相同型式之過膝短褲,以上之「鴨舌帽」、「拖鞋」、「過膝短褲」均與被告使用經搜扣者相同(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卷第三一、三四、三五頁扣案物照片;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0七頁、第一一0頁至一二四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可認被告自白上揭時日前往持曾飛鵬所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認。
㈡涉案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
,在土銀提款機分別有提款紀錄,且提款前,分別甫有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鴿主所飼養之鴿子於附表所示時地放飛遭人竊取後,在於附表所示時地恫嚇而匯款進入涉案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見七八二九九號警卷第八至十八頁、七九九二三號警卷第八至十七頁、八二七九0號警卷第八至十五頁),並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則曾飛鵬所有涉案帳戶所提款項係竊取他人之鴿子後,再加以恐嚇取財之款項,亦可認定。
㈢涉案恐嚇公用電話、土銀提款機與被告住處及「小夜曲練歌
場」小吃部地緣關係密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之公用電話所裝設位置,均在被告住處附近,而土銀提款機則在「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附近,上開公用電話、土銀提款機、被告住處與「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鄰近,與被告主要起居範圍有十分密切之地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承辦警方人員依公訴檢察官函旨繪製事發地點鄰近關係地圖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78299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二頁),足佐被告確有利用地緣關係參與本案之情無訛。涉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捕鴿時間及恐嚇時間,多係由土銀提款機提領現金:涉案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捕鴿時間及恐嚇時間,多係由土銀提款機提領現金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合金重營字第097000155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衡諸論理法則,倘非與土銀提款機有高度地緣關係之人,應不至於短時間內持同一涉案提款卡在同一土銀提款機多次提領現金,且各次提領現金均在如附表所示鴿主所有賽鴿遭竊而接獲恐嚇電話並依指示匯款給付贖金後即刻提領,由此益徵被告本於地緣關係參與本案擄鴿勒贖之行為分擔,應屬無疑。
㈣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經警通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至九時間至警局製作筆錄,對於承辦警方人員詢問是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六分(應為十五分)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等問題,仍答覆係持其自有之郵局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操作提款,且未領得金錢云云,並未主動供述其曾持涉案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任何過程,顯見被告直至警方人員詢問之初,仍試圖隱瞞可能涉案之情節與過程,益徵被告心虛,並知持曾飛鵬所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土銀所提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之情甚為明確,亦可被告與本件竊鴿及恐嚇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可以認定。
㈤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係「客人」委託提款云云,倘非被告與此「客人
」有相當信任關係與熟識程度,應不至為之,但被告(及證人胡金河)對此「客人」究係何人、何姓名等基本資料均不清楚,顯然不符常情,說明如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持涉案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係受「小夜曲練歌場」客人委託提款云云,然查,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屬極為私密之事物,倘非親信之人,常人應無隨意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惟被告(以及證人胡金河)對於所稱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客人」究係何人、何姓名等最為基本之問題,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之過程均答稱不知,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其所辯「客人」委託提款云云為有據。被告及證人胡金河與證人洪純惠關於「客人」委託代為提款之涉案提款卡密碼書寫方式,彼此供述不一;且「客人」委託代為提款之情形,證人胡金河與被告(辯護人)辯述意旨明顯不符:被告雖辯稱係「客人」委託提款云云,惟關於涉案提款卡提款密碼如何取得乙節,被告供稱:「那個人有寫密碼紙條給少爺胡金河,胡金河拿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證人胡金河亦陳稱:「客人有寫一張密碼的紙條」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證人洪純惠則證稱:「客人拿給少爺,少爺有拿客人寫的密碼給老闆(按:指被告),密碼是寫在卡片的套子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關於被告與證人等所稱之「客人」究係將密碼書寫何處,證人二人或稱寫在紙條上或稱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顯見被告所辯(證人所陳)「客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委託提款云云,顯係事後杜撰,無從憑採。此外,證人胡金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陳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客人」委託代為提款,係其任職期間唯一一次有客人委託提款之情形,且不曾聽聞被告提及曾有客人委託代為提款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而被告(辯護人)則辯述其經營「小吃部『有時』會有客人要求代為提款之情形,且案發當日(95年12月29日),確曾有客人要求委託店方代為提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依其所辯,客人委託提款之情顯非僅一次,被告甚且辯稱「我開店時有時候一天要幫客人領一、二十次」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互核被告與證人胡金河關於「客人」委託提款之情形與次數,彼此供述明顯出入,更見被告所辯「客人」委託提款云云,無非臨訟脫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辯稱「客人」委託提款,惟「客人」未告知領款金額,事後亦未確認領款金額,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雖辯稱係「客人」委託提款云云,惟「客人」究須提領若干金額?被告與證人胡金河均供述:金額(「客人」)沒有說,有多少領多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如此委託提款方式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與證人胡金河復分別供述領得款項之後,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客人」接觸,僅將提款卡與現金委由證人胡金河交還「客人」,並未與「客人」確認對帳究竟領得多少金額(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六頁),如此更與常情有違,蓋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縱然僅係單純買賣而交付價金,買方交付若干金額於賣方,賣方找回若干金額於買方,雙方在交易過程均會確認金額有無違誤,而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委託他人代為提款,較之單純買賣之金錢交付與找錢而言,顯然更有必要確認領得金額是否有誤,有無遭溢領,有無遭截取等等事項,但依被告與證人胡金河所陳述之情節,「客人」與被告(或少爺胡金河)均無任何查證、確認之舉動,自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悖,難認可信。被告供述代「客人」提款之原因及時間點與證人胡金河所陳「客人」委託提款之原因及時間點均不相符:被告警詢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之警詢錄音勘驗筆錄)稱代「客人」提款係因「客人」繳錢時少幾千塊,才替客人提款(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卷第六十三頁),據此,「客人」委託提款之原因係為支付繳納消費款,而委託提款之時間點係消費完畢後(否則焉有「繳錢時少幾千元」之情形);而證人胡金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因「客人」為支付女陪侍小費,始委託店方代為提款,據此,「客人」委託提款之原因係為支付女陪侍小費,委託提款之時間點係消費過程中。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胡金河關於「客人」委託提款之原因與時間點,彼此供述亦顯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係屬杜撰、子虛,要無可採。縱認「客人」委託提款係為支付女陪侍小費,被告與證人洪純惠除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外,其後並前往他處(新營市)辦事將近一小時始返回小吃部,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即「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會計洪純惠陳證:上開小吃部女陪侍坐檯情形為每三小時一檯,每檯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亦即每小時一百元),而女陪侍收入主要來源為小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基此可知,無論來店消費之客人沒有現金支付小費,或女陪侍沒有收到客人所給之小費,必將感覺不安或不耐,若持續長時間沒有授受小費,女陪侍服務意願與熱忱必將低落而影響消費氣氛,此為前往消費之客人所不樂見,因此,依常情而論,客人與女陪侍均無法忍受長時間無小費之授受。然而,被告與會計洪純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離開小吃部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車程約六、七分鐘),其後經警盤查提款異常情形(約五分鐘),盤查離去後,被告尚與洪純惠前往新營市(車程約十幾分鐘)辦理保險繳費等雜務(約五分鐘),之後再由新營返回上開小吃部(約需十幾分鐘)等情,業據證人洪純惠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加上被告停車距離土銀提款機約四十公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卷第四十七頁偵破報告),停車後步行前往提款,提款完畢再步行返回停車處之時間(估計至少約需三至五分鐘),前後花費時間估計將近一小時,果若真有「客人」委託提款欲支付小費予女陪侍,被告(店方)必不至使「客人」及女陪侍等待將近一小時之久;又果若被告與會計洪純惠確實於離開後將近一小時始返回小吃部,「客人」與女陪侍必將高度不耐,業如前述,被告返回後必將因耽誤時間而對「客人」(或女陪侍)表達歉意,始稱合理,然被告與證人胡金河均陳稱僅將領得現金及提款卡交付「客人」,此外被告並未與「客人」有何接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憑信。
⑵被告與會計洪純惠一同離開「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將近
一小時之久,顯與常理有悖:「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內員工,除不定額女陪侍外,有廚房一人、少爺二人、櫃臺(即會計、經理)一人(即為綽號「小蝶」之洪純惠)之情,業據證人胡金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而少爺工作內容包括「端菜、招呼客人、毛巾、廚房洗碗」等之事實,亦據證人胡金河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基此可知,倘若被告(老闆)與會計(經理、櫃臺)同時外出,則上開小吃部內即無任何人可負責帳務與小吃部之主要營運管理事項;然依證人洪純惠所述,伊與被告離開小吃部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嗣後轉往新營市繳款,再返回小吃部前後將近一小時時間之情,已如前述,換言之,上開小吃部有將近一小時時間無人掌管帳務與主要營運事項,僅因「客人」委託提款或擬辦理繳款雜務,其不合情不合理甚明。
⑶被告駕車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將汽車停放距離土銀提款
機一段距離,顯然有異:被告係駕駛案外人洪純惠所管領之汽車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之情,業據證人洪純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而被告並未將汽車駛至土銀提款機旁而係停放距離提款機約四十公尺處之事實,業據承辦警方人員記載於偵破報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卷第四十七頁)中,且證人洪純惠亦陳證確認被告當天確係停車距離土銀提款機有一定之距離(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被告果若確係受託提款,必將把握時間,將汽車停放提款機旁,豈有停車距離提款機一定之距離而步行往返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心虛、隱蔽之情無訛。
⑷被告領款後經警盤查,經警告知涉案提款卡有異常情形,
被告返回「小夜曲練歌場」後,未向少爺胡金河及「客人」詢問、談及相關情形,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持涉案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後,因遭現場附近埋伏警方人員懷疑其為涉案人而上前盤查之事實,除據前開偵破報告記載明確外,並據證人洪純惠陳證在卷,被告既因使用此涉案提款卡遭警方人員懷疑有不法情事而加以攔查,衡諸常情,常人若遇此情形,當對此一提款卡是否確涉不法稍加瞭解,以免日後自己因此涉案而無法說明,然被告與案外人洪純惠返回前開小吃部後,被告並未向少爺胡金河及「客人」詢問提款卡之合法、正當性,亦未向少爺胡金河談及曾遭警方盤查之隻字片語,顯乖離常情,益徵被告所辯代「客人」提款云云,顯非屬實。再被告操作提款機過程,並無查詢餘額之動作,與被告及證人胡金河所稱「有多少領多少」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辯稱其係受「客人」委託系爭帳戶內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其受委託提款乙節有前述各項不實、不合理之處,縱認被告確受委託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則依吾人使用自動提款機之經驗可知,被告於插入提款卡、輸入密碼後,必先有「餘額查詢」之作業流程,始能查知該帳戶內有多少餘額,方始足以決定「有多少領多少」,待確認餘額後,被告再重新操作一次功能鍵,進行提款之功能作業,待輸入提款金額,按確認鍵,之後等候發鈔、提款機退出並取回提款卡,再等待列印收據等流程,合理估計之總作業時間(含第一次操作餘額查詢功能及第二次操作提款作業)絕不少於一分鐘,然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走向土銀提款機至離開土銀提款機,前後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僅約五十五秒之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若依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係於當日十三時十五分十二秒許走向土銀提款機,嗣於同日十三時十六分0四秒許即已步出離開土銀提款機(見原審卷第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前後不到一分鐘,如此短暫時間,顯不足使被告操作「餘額查詢」及「提領現金」(存簿提款)兩道手續,足見被告所辯代「客人」提款,有多少領多少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⑸關於「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營業時間,被告與證人胡金
河、洪純惠彼此供述不一,與轄區警員查報之營業時間亦屬有間。被告雖以經營「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為由,辯稱其不可能參與擄鴿勒贖之犯行云云。但查,「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之經營時間係自幾時至幾時,經營期間曾有如何之變動(每日開張時間與打烊時間之變動),被告與證人胡金河、洪純惠所陳情節即屬不符,且與公訴檢察官命轄區(承辦)警方人員查報之上開小吃部當時經營實況與時間(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顯不相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關於「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營業時間之更動原因,被告與證人胡金河、洪純惠彼此供述不一:「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經營期間,營業時間曾有變動,而關於營業時間變動原因,被告與證人胡金河、洪純惠彼此供述之情節亦有差異,被告是否確有經營上開小吃部?或者是否利用開設小吃部以掩人耳目,顯非無疑,自不得援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分別於附表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教唆、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先後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恐嚇取財得手,犯意均屬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依法減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擄鴿勒贖之犯罪手段、被告前業已有擄鴿勒贖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擄鴿勒贖行為之品行、其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容美髮業、自述離婚,育有二子、對多數人擄鴿勒贖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就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附表:
┌──┬───────┬────────┬───┬───────┬─────────┐│編號│捕鴿時間│放飛地點│鴿主│恐嚇時間│匯款金額││││││地點│(新臺幣)│├──┼───────┼────────┼───┼───────┼─────────┤│1│95年10月3日│高雄旗津外海放飛│寅○○│同日上午11時│2,029元││││││30分許│││││││嘉義縣││├──┼───────┼────────┼───┼───────┼─────────┤│2│95年10月4│屏東林邊鄉放飛│癸○○│同日上午10時│2,035元│││日│││40分許│││││││彰化縣││├──┼───────┼────────┼───┼───────┼─────────┤│3│95年10月4│高雄旗津外海放飛│壬○○│同日上午11時許│2,500元│││日│││南投縣││├──┼───────┼────────┼───┼───────┼─────────┤│4│95年10月4│屏東林邊鄉放飛│子○○│同日上午11時│2,133元│││日│││30分許│││││││彰化縣││├──┼───────┼────────┼───┼───────┼─────────┤│5│95年12月20│高雄旗津外海放飛│辛○○│同日上午11時許│3,623元│││日│││嘉義縣││├──┼───────┼────────┼───┼───────┼─────────┤│6│95年12月25│屏東林邊鄉放飛│丙○○│同日中午12時許│6033元│││日│││嘉義縣││├──┼───────┼────────┼───┼───────┼─────────┤│7│95年12月25│高雄旗津外海放飛│ 吳沈素 │同日上午11時許│1825元│││日││珍│雲林縣││├──┼───────┼────────┼───┼───────┼─────────┤│8│95年12月26│台南關廟鄉放飛│甲○○│同日上午11時│1825元│││日│││30分許│││││││南投縣││├──┼───────┼────────┼───┼───────┼─────────┤│9│95年12月29│屏東縣南州鄉放飛│戊○○│同日上午11時許│1825元│││日│││屏東縣││├──┼───────┼────────┼───┼───────┼─────────┤│10│95年12月22│屏東縣林邊鄉放飛│庚○○│同日13時19分許│5400元│││日│││嘉義縣││├──┼───────┼────────┼───┼───────┼─────────┤│11│95年12月22│屏東縣林邊鄉放飛│己○○│同日14時19分許│3600元│││日│││雲林縣││├──┼───────┼────────┼───┼───────┼─────────┤│12│95年12月28│高雄旗津外海放飛│丑○○│同日14時許│1800元│││日│││雲林縣││├──┼───────┼────────┼───┼───────┼─────────┤│13│95年12月29│高雄旗津外海放飛│乙○○│同日13時許│2025元│││日│││南投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