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