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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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以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六樓為共同住所,因被告已十多年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全靠原告維持家計及扶養子女;被告卻在外與「 阿秀 」之女子去汽車旅館通姦,原告是從被告的信用卡帳單中知道被告有去「碧雲天」及「天堂鳥」的汽車旅館消費,又從被告手機得知女子「阿秀」的電話號碼,原告遂與兒子一起去找「阿秀」詢問清楚其與被告的關係,「阿秀」當面承認有與被告通姦;又被告於婚姻生活中經常酒醉回家後一直辱罵原告,恐嚇原告說「小心一點,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孩子不可能二十四小時保護你」,被告於二年前曾拿刀子、鉅子、螺絲起子等放在床上,命原告自己選擇一種死法,原告的娘家為保護原告安全而勸原告搬出去,原告乃於今年八月中旬搬離家,兩造分居至今。因被告通姦,且原告不堪被告的同居虐待,及被告意圖殺害原告,況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的重大事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二、三、六款及同法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所生兒子 張世傑 在法庭的證詞是與原告事先串通,被告否認有與「阿秀」通姦,「阿秀」是被告在歌友會所認識的朋友,被告承認有單獨去過汽車旅館消費,但被告否認有偕女人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傑到庭證稱:「我與媽媽於今年七月間一起去找爸爸外面的女人,在新莊市○○路的一家『歌友會』找過她,她叫『阿秀』,媽媽問她有沒有與爸爸在一起,那我爸爸有買金子送她,媽媽是從爸爸的手機電話找到『阿秀』。我小時候時我就有聽過我舅舅們說爸爸在外面有女人。爸爸晚上喝醉酒回家都會罵媽媽也會亂摔東西。上個月我已經與媽媽搬出去。若兩人離婚,我要與媽媽住。我是聽媽媽說爸爸有拿刀子、螺絲起子等威脅媽媽。我贊成父母離婚,因為我不想看到媽媽受苦。從我幼稚園開始,爸爸都沒有拿錢回家,他賺的錢都自己花掉,家中生活費及我們的學費都是媽媽去工廠做工支付的。我不敢跟爸爸要錢。爸爸經常喝酒,最近約二天喝一次酒,酒後就會與媽媽吵架,會恐嚇媽媽『小心一點,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爸爸都是罵媽媽,自我小時候有記憶以來爸媽感情就不好」等語,又原告之兄嫂 張寶美 到庭證稱:「我自今年七月一日起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工作,我有聽過我小姑即原告說被告有去『天堂鳥』開房間,所以我已經想辦法要去調錄影帶等資料。到我們店裡面消費的幾乎都是男女一起來消費或是住宿,我沒有看過男人自己一個人來消費的。原告於今年八月份搬出去前幾天有對我說過,被告曾經恐嚇要找外面的小弟對她潑硫酸,所以我們才勸原告搬出去。被告簡直是禽獸不如的一個人,是風流下流卑鄙無恥的人,他對家庭一點責任感都沒有,小孩生病沒有錢就醫,被告也都不理會,原告都是到我家借錢去送小孩就醫,被告十多年來都不養家。被告的工作是板模,工作所得都是自己花用而不養老婆、小孩。原告有急需時都是向親人借錢。我非常贊成兩造離婚,因為被告已經造成原告的精神虐待」等語。被告雖否認與「阿秀」通姦,然其承認曾至汽車旅館消費及與「阿秀」女子交往等情,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開情形,被告十餘年來未曾將工作所得拿回家扶養妻子兒女,任由原告獨自在工廠辛苦工作或向親友借貸才能勉強維持家計及扶養子女,被告更在外與女子「阿秀」交往且一擲千金的揮霍,被告回家後卻任意辱罵及恐嚇原告,顯見被告完全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亦不珍惜夫妻情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其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而搬離兩造住處,兩造目前分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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