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八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砰)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合計叁拾叁點陸公克、淨重合計叁拾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砰壹台、分裝袋貳拾柒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合計叁拾叁點陸公克、淨重合計叁拾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含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合計三十三點六公克、淨重合計三十二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砰一台、分裝袋二十七個、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臺北縣樹林市○○路一│甲○○所有之第二級毒│││日一時許│段八十六號前│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合計三十三點六公克│││││、淨重合計三十二點五│││││公克)、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十七個及電子│││││磅砰一台。│├──┼─────────┼──────────┼──────────┤│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臺北縣○○鄉○○路三│甲○○所有之含第一級│││十七時三十分許│段一九六巷三十號三樓│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砰),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