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公司)桃園分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TW|二五二DC型冷氣機一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分二十一期攤還,每月應付一千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大同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將該冷氣機留置原處任由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陳凰岑 隨意處置,自己則完全搬離該處,而處分該台冷氣機,其後陳凰岑亦將該冷氣機遷移該址而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大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左: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大同公司代理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及帳冊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於本院訊問時清償所欠餘款予告訴人大同公司代理人乙○○,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