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八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另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七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後與前述〔一〕所定刑期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三〕詎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確定,殘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貳拾貳日,貳者復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貳、甲○○曾於〔一〕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字第二四一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起算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期滿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詎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處所,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採尿,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前經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號〕,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壹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卷第三、四頁〕足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凡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犯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相同,爰依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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