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善,本件車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害人 蔡嘉明 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未暫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蔡嘉明之家屬,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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