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 李自偉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豐億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徐世榮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命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867元確定,原告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世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9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徐世榮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6年4月6日聲明異議,表示徐世榮已於104年11月26日離職,無法扣薪等情,惟被告之異議內容不實,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係以現金作為徐世榮之薪資給付方式,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徐世榮任職期間之薪資印領清冊,原告無法確定徐世榮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數額,故應以徐世榮之投保薪資20,008元作為其應領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數額。
(三)並聲明:確認徐世榮與被告間自104年12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20,008元及104年起迄今每年有年終獎金20,008元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確認徐世榮自104年12月起迄今與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駁回起訴。
(二)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6年11月起處於停業狀態,並於107年6月27日辦理停業登記。而訴外人徐世榮自100年6月起受僱被告,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徐世榮於104年11月離職,被告同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徐世榮確實已非被告員工,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未留存徐世榮任職期間即100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相關薪資資料,無法於本院提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6號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徐世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對被告核發106司執字第17964號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徐世榮已於104年11月26日離職而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等情,有前揭扣押命令、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3.原告請求確認徐世榮對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105年有年終獎金債權20,008元存在部分,倘若徐世榮對被告此部分薪資債權存在,衡諸常情,被告應已於本院106年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前即給付徐世榮,而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應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無訴之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確認徐世榮對被告自106年2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106年有年終獎金債權20,008元存在,此部分請求經被告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兩造就徐世榮對被告有無上開薪資債權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可獲清償,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徐世榮對被告自106年2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有106年年終獎金債權20,008元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徐世榮自104年12月即受雇於被告迄今,並提出徐世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惟徐世榮已於104年11月間離職,被告並於其離職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並提出徐世榮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異動狀況說明、104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應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徐世榮於104年11月前曾與被告存在僱傭關係,而無法證明徐世榮與被告間自106年2月迄今仍存有僱傭關係,更無法證明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徐世榮與被告間自106年2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106年有年終獎金20,008元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徐世榮對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105年有年終獎金20,008元債權部分,因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徐世榮對被告自106年2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以及106年有年終獎金20,008元債權存在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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