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暨現場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蔡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意圖營利而媒介旗下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5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6500元,非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排班卡│30個│├──┼───────────┼────┤│2│監視器主機│1臺│├──┼───────────┼────┤│3│無線電呼叫器(含耳機)│1組│├──┼───────────┼────┤│4│名片│1盒│├──┼───────────┼────┤│5│臨檢指示燈遙控器│1臺│├──┼───────────┼────┤│6│接客紀錄表│1張│├──┼───────────┼────┤│7│簽單│1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51號被告蔡宗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8月5日起,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巴黎養身會館」,並雇用女子 龍瓊華 等人在店內擔任美容師,從事替男客指壓按摩及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摩擦男客生殖器使之射精之行為)之性交易。指壓按摩之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1000元,小姐如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加收1500元,上開費用均由蔡宗恩與小姐平分。嗣男客 陳維新 於107年8月28日23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蔡宗恩接待後指引前往店內
2樓202號房等候,蔡宗恩再指示龍瓊華前往上開房間內為陳維新提供服務,龍瓊華與陳維新議定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後,龍瓊華即通知蔡宗恩男客陳維新欲加收1500元之事。
嗣經警 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在店內2樓202號房內查獲正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男客陳維新與女子龍瓊華,並在上址店內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無線電呼叫機(含耳機)1組、名片1盒、排班卡30個、臨檢指示燈遙控器1台、接客紀錄表1張、男客陳維新之信用卡刷卡簽單1張、現金6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宗恩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維新、龍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查獲照片8張(偵卷第46-49頁)。
㈣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無線電呼叫機(含耳機)1組、名片
1盒、排班卡30個、臨檢指示燈遙控器1台、接客紀錄表1張、男客陳維新之信用卡刷卡簽單1張、現金6500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監視器主機
1台、無線電呼叫機(含耳機)1組、名片1盒、排班卡30個、臨檢指示燈遙控器1台、接客紀錄表1張、男客陳維新之信用卡刷卡簽單1張,乃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