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智選任辯護人張雅婷律師
廖芳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前給付告訴人 楊承浩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述部分補充被告江美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協商內容:本件業據被告坦認犯罪,並經選任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於109年3月5日前向告訴人楊承浩給付新臺幣6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6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如前所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76號被告江美智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段○○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丁振發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智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楊承浩先後於民國98年2月5日及同年3月10日,受○○公司之授權及委任,代為經營管理該公司○○○路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下簡稱○○站停車場)及○○工業區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二層,下簡稱○○站停車場),並負責執行上開兩停車場之收款、存款及付款等事宜,並未有侵占上開兩停車場收入之犯行,竟於本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13、1714號申告楊承浩涉嫌侵占等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中,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證據之犯意,於上開兩停車場之計時卡上,變造加蓋「○○站」之印文,將○○站車場所用之票卡混充為○○站停車場所使用之票卡,重複計算○○站停車場之停車收入後,於103年6月12日,以刑事陳報(二)狀,行使提出有該等變造不實之停車計時卡之證據於本署,足生損害於楊承浩。嗣經楊承浩要求,取得江美智於上開刑事陳報(二)狀之副本核算停車場收入時,始悉上情,而上開案件嗣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承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楊承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江美智於101年10月3│原停車計時卡上並未蓋有「○│││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站」印文之事實。│││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清償債務案件,││││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及所附之相關停車計時││││卡影本(詳參告證7)││├─┼───────────┼─────────────┤│3.│被告於103年6月12日,於│有部分○○站停車場之停車計│││本署偵辦103年度調偵字│時卡蓋有「○○站」印文,混│││第1713、1714號案件,所│計入○○站收入計算之事實。│││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之相關停車計時卡││││影本(詳參告證9及告證1││││0)││├─┼───────────┼─────────────┤│4.│證人林○鵬律師之證述│告證9中停車計時卡上有蓋「││││○○站」印戳章之資料是被告││││江美智拿給伊時,上面就已經││││是這樣子,是檢察官要求再重││││新整理提出後,因為資料很多││││,所以請被告整理好再提供,││││伊不知是誰蓋的,也沒有做證││││據核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嫌、同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