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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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之「 林世祿 」之署押(簽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之「林世祿」之署押(簽名),共貳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66號被告林世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加曾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次,分別經法判處一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5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三、四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8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揭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於99年6月24日入監,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上開地點),與 白健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白健立未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對林世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林世加明知其因他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林世祿之名義,未經其胞弟同意,接續在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簽「林世祿」之署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及林世祿本人。嗣同日警方又據報上開林世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於旱溪街肇事,該駕駛並棄車逃逸,警方遂循線尋得林世祿本人,經詢問林世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祿、證人 白建立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調查錄影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功用與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世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冒用「林世祿」身分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署押2次,其主觀均為隱匿其通緝中身分,規避刑責免遭受緝獲為目的,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屬法律意義上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林世祿」之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世加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份,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係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