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95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麗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麗如能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匯款至該帳戶,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 張豈銘劉哲誠洪君鍀黃千珈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賴麗如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何平 、趙 惠如林書義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何平、 趙惠如 、林書義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賴麗如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賴麗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美分局警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1195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二第123頁反面)。
(二)被害人何平、趙惠如、告訴人林書義於警詢中之證述(霧峰分局警卷三第172至173頁、第179至180頁、霧峰分局警卷二第206至207頁)。
(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麗如)客戶資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交易明細表(霧峰分局警卷四第94至101頁、和美分局警卷一第57至59頁、第154頁)。
(四)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麗如)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霧峰分局警卷四第58至60頁、和美分局警卷一第150至153頁)。
(五)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⒈被害人何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霧峰分局警卷三第171頁、第174至177頁)。
⒉被害人趙惠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霧峰分局警卷三第178、181、182、184頁、和美分局警卷二第76至80頁)。
⒊告訴人林書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霧峰分局警卷二第205、208、209頁、第211至212頁、和美分局警卷二第106至10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向被害人何平、趙惠如、告訴人林書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與同案被告劉哲誠、洪君鍀、黃千珈共同與被害人何平達成和解,4人願各賠償被害人何平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0,000元(被害人趙惠如、告訴人林書義均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均未到庭),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本案交付帳戶數量、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2,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徵諸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被害人趙惠如、告訴人林書義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趙惠如、告訴人林書義遭詐欺金額非低,故尚難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本院認並非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及金額│├──┼───┼───────┼──────────────┤│1│何平│105年12月5日晚│何平於105年12月5日晚間8時40││││間8時55分、8時│分前某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58分許│成員來電,佯稱其為「QUEENSHO│││││P」購物網站人員,何平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何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匯款27,985元、1,985元,│││││共計29,970元至賴麗如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2│趙惠如│105年12月5日晚│趙惠如於105年12月5日晚間8時││││間8時56分許│21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趙│││││惠如之友人 林素卿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趙惠如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0元至賴麗如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3│林書義│105年12月6日下│林書義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午1時許│30分許、翌日(即6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林書義之同學 胡振綺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書義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20,000元至賴麗│││││如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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