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5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沈佳蓉 律師複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李莉苓 (兼 李可吉 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莉 (李可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祥偉 (李可吉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林茂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叁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反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之反訴,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定情形外,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9月1日提起反訴,經多次變更、追加,於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特定反訴聲明為(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498、
519至523頁):
(一)第一先位聲明:
1、李可吉(現由反訴被告李莉苓、李莉莉、李祥偉聲明承受訴訟,下同)與反訴被告李莉苓就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785.9平方公尺部分(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18日店測數字第62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下稱系爭2分之1土地】),於106年4月17日所為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行為、同年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可吉與反訴被告李莉苓前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李可吉與反訴原告李莉苓就系爭2分之1土地,於104年
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李可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2分之1土地,以李可吉於104年6月25日出售予反訴被告李莉苓之同一條件(即價金新臺幣【下同】132萬6,000元),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價金時,將系爭2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4、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2萬1,200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先位聲明:
1、李可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2分之1土地以李可吉於104年
6月25日出售予反訴被告李莉苓之同一條件(即價金132萬6,000元)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價金時,將系爭2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2萬1,200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
1、李可吉之繼承人、反訴被告李莉苓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
097萬8,119元及利息。
2、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2萬1,200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李可吉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茲依反訴原告現特定之反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基準(關於聲明未明確部分,另於庭期中闡明補正),經核:
(一)反訴原告第一先位第1項至第3項、及第二先位第1項聲明,訴之經濟目的暨因訴訟所獲得利益,均係取得系爭2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乃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範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分之1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第查:
1、李可吉、反訴被告李莉苓前於104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交易之實際交易總價為1,500萬元,交易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615元(15,000,000÷1,560=9,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7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1321230號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憑(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而系爭2分之1土地之面積為78
5.9平方公尺,亦有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7頁),依前開事證,系爭2分之1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得以
755萬6,429元認定(計算式:785.9×9,615=7,556,
429);反訴原告第一先位第1項至第3項、及第二先位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得核定為755萬6,429元,茲屬明確。
2、至李可吉、反訴被告李莉苓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106年6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載明買賣價額總金額為265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83頁)。然此屬李可吉、反訴被告李莉苓於104年
6月15日買賣交易後,以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執以辦理申報稅捐之土地價額(計算式:10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1,560平方公尺=265萬2,000元),為反訴被告所陳明(本院卷二第29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7月1日發給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99、373頁)。本院審酌:前開106年6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應僅屬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公契」,並由李可吉、反訴被告李莉苓執為辦理登記、申報稅捐之用,非如系爭實價登錄資料得確實反應系爭土地之真實交易價額,無足認定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間之實際買賣交易總價僅為265萬2,000元,併此指明。
(二)反訴原告第一先位第4項、第二先位第2項、備位第2項之聲明,依反訴原告表明之排列方法,乃屬單一訴訟上請求,而分列於各順位先、備之聲明中(本院卷二第295頁),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332萬1,200元。又反訴原告第一先位第5項、第二先位第3項、備位第3項之聲明,依反訴原告表明之原因事實(本院卷二第529至531頁),亦屬單一訴訟上請求,分別列明於各順位先、備之聲明之情形,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萬元。而反訴原告備位第
1項聲明,係為金錢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97萬8,119元,均屬灼然。
四、依上三、(一)、(二)為合併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4,185萬5,748元(計算式:7,556,429+3,321,200+10,000,000+20,978,119=41,855,7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368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反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