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告 李春美廖果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幣廖果之 承受訴訟人 劉怡萱 即廖果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廖果起訴後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李春美、李春幣、劉怡萱、劉文遠即被告為其全部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附民緝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李春美、李春幣於106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至於被告因為廖果之對造當事人,無承受原告訴訟上地位之必要,而劉怡萱未依法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怡萱承受訴訟。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9頁意見陳報表),而未於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廖果之外孫(即廖果三女所生之子),知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577之21地號、578地號土地及57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0號之二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廖果所有,說服廖果出售系爭不動產,經廖果應允後,被告即尋找不知情之房屋仲介訴外人 謝維倫 代為出售,經尋得不知情之買主訴外人 林慧珊 ,雙方於100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林慧珊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訴外人 藍家琦 ,於100年8月8日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慧珊。林慧珊依約將價款750萬元匯入廖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履約保證專戶,由該專戶扣稅後於100年8月12日將616萬6392元匯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林慧珊發現系爭不動產係凶宅,要求價金需再扣除200萬元,被告遂於100年8月22日匯款返還200萬元至林慧珊指定之帳戶後,其餘款項則侵占入己。
嗣廖果於訴訟過程中103年5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原告李春美、李春幣、劉怡萱承受訴訟。故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2項及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9頁意見陳報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書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等語,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其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款項750萬元,予以侵占,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不動產嗣後經林慧珊發現為凶宅,被告已退還買賣價金200萬元,故被告侵占之款項應認定為55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550萬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原告李春美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幾千萬,被告賣太低等語。惟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係依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金額750萬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仍應依該次交易價格為認定基礎,原告李春美上揭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