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進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
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
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
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
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
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
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7,58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
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
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
路○段○○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兩造契約履行地
為苗栗縣○○鎮○○路,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依卷內證據亦無可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玆聲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有利於被告應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何尚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