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顏子揚
被 告 萬通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 顏炳鴻 之
遺產,並由原告所繼承,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卻
記載為被告,管理人為顏炳鴻。緣於民國40年左右,社區宗
教信仰中心(港仔尾靈濟殿)有一神祉要分靈暫厝,由未具
名地方人士向原告曾祖母口頭商借系爭建物作為臨時宮廟使
用,但於幾年後,暫厝之神祉被恭迎回大廟安座,惟當時系
爭建物之戶長本為顏炳鴻,不知為何要以萬通宮名義申請房
屋稅籍,且顏炳鴻僅國小畢業,對於政府公文書一竅不通,
則59年的稅籍校正是否在疑慮中而冠上萬通宮管理人名義。
當時原告曾祖母、祖父都不識字,顏炳鴻亦要養家活口而終
日忙於生計,根本不懂官方文件的始末,遲至顏炳鴻於91年
因覺自已年事已高,想利用有生之年,儘早辦妥系爭建物的
名義變更和廢除房屋稅籍,曾多次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
訴未果,顏炳鴻亦已去世。又被告至今仍只是一個虛無飄渺
的代名詞,既非法人,亦不是非法人,臺南市政府亦回函表
示被告並非臺南市登記立案寺廟,而系爭建物自原告小時候
即為住家,完全無任何宗教集會活動,原告與兄弟姊妹均在
系爭建物居住成長,故被告雖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但並
未擁有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並非臺南市登記立案寺廟,有臺南市政府民
政局104年12月18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原告主張,自始並無被告此寺廟
之存在,顏炳鴻不知其住家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人為何
被改為萬通宮名義,顏炳鴻亦非管理人,系爭建物既非被告
此寺廟所在地,亦非被告之財產,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係具有一定目的、獨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依法自無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以
萬通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