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張志強
被   告  陳正峯
       邢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正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肆
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峯、邢珍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正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161元
,及其中48,786元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52,661元,及其中48,786元自10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峯、邢珍瑋於92年5月19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分別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4年11月
4日止,被告陳正峯迄今積欠本金53,161元(計算式:本金
48,786元+循環利息3,875元+違約金500元=53,161元)
;惟減縮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請求52,661元。另被告邢珍
瑋則基欠本金10,326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正峯
應給付原告52,661元,及其中48,786元,自10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正峯、
邢珍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6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2,661元、10,32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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