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盧冰鳳
被 告 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路段光明桿6號電線桿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規範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疏未注意
,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亦
因跌倒在地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等傷
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修復系爭車輛,並因
此支出醫藥費12,280元、復健費(即飛梭雷射)30,000元、
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2,030元,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為28,7
34元、照片沖洗費124元等,總共133,968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聲稱:原告所提出照片與現場不符,且未提出收
據或統一發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及車損等情,有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領據(薪資)、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9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偵審全卷
核閱無訛。又觀諸系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故被告
確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乙情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
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00元之損失,固據
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
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日即104年3月16日止,約使用2年9個月。又原告主張零
件費用金額為4,800元經折舊4,182元餘額為618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2,573元,第2年折舊1,194元,第3年折
舊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618
元(計算式:4,800元-2,573元-1,194元-415元=61
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8元。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向藥局購買藥
材等費用13,586元:包含看診費部分7,098元(計算式:52
0元+102元+340元+290元+460元+360元+440元
+468元+360元+340元+380元+380+356元+356
元+468元+360元+1,100元=7,098元),及醫藥費部
分6,488元(計算式:758元+689元+69元+742元+53
0元+1,200元+110元+710元+90元+620元+90元+
880元=6,48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第
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3頁),經核屬實。是以,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880元,於法有據。
㈣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因104年3月16日事故,受有左手挫傷、左膝、左小腿
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揆諸通常情形,一般疤痕約須3至6個
月逐漸定型,6個月後如疤痕仍明顯,有可能須作除疤手術
;原告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有關訴訟證明用)上
記載:「現在病狀:於104年6月24日認定傷口已癒合,需
要雷射手術治療,改善疤痕外觀。約需治療時間:飛梭雷射
10次,1個月1次,每次3,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惟就疤痕確有進行雷射手術之必要乙節,應依個案考量受
傷位置、傷勢程度、治療方式及其內容、個人體質等客觀因
素,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以回復至其
應有之狀態為原則,即應首重疤痕存在是否影響身體健康及
機能。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承前所述,固然留有疤痕影
響外觀,然觀其受傷並留有疤痕之位置為左膝及左腿部位,
平常多為褲、裙所遮蔽,佐以其職業、身分需求,果否進行
除疤,尚非無疑;縱進行除疤,依上開診斷書估價所示,僅
概略記載「飛梭雷射手術」及其費用,關於治療方式之內容
亦未舉證證明。又現今科技及醫療技術,普遍認為抗疤藥膏
亦得預防3至4成疤痕形成,則原告主張除疤係為美觀目的
而需進行雷射手術云云,顯屬原告個人主觀因素,並非回復
原狀之必要方式。衡以原告傷勢程度,若以除疤藥膏方式,
通常3至6個月得以消除、淡化疤斑,則經本院審酌以5,00
0元為妥適,至逾此部分,復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下之擦挫腫脹,行走不方便,日常生
活須人照顧約3日,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附卷佐證,原告於
104年3月17日、同月24日及25日,委由訴外人 盧斌 如照顧
生活起居,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
0元3日=6,000元),有領據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居家照護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自屬有據。
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請求就醫交通費,固據提出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統一發票
雖有記載加油日期為104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5
月17日,然對照原告所提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0
頁至第33頁),並無前述期日之就醫紀錄,則是項支出是否
為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有就診必要所生交通費用,並
非無疑。復參以原告所提前揭統一發票,其未能確切表明該
油費支出僅用於就醫之交通,則無從知悉車程起迄點,難以
證明其往返之地點為何,以供本院核對。故原告請求給付前
揭就醫交通費用,洵屬無據。
㈦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從事教職,
每月平均收入82,735元,因本件車禍受傷3天無法工作,受
有28,734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其中僅代理導師費1,164元業
據其提出薪俸單、領據(委託代理導師費用)為證。衡以原
告受傷程度、工作性質、就醫紀錄等情,原告進行教學工作
確需走動、久站,所受左手挫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
,實然會影響其工作進行,前揭上傷害亦與系爭事故發生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傷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通常情
形尚屬合理,於代理導師費1,164元範圍內,洵為有據,應
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學經歷,碩士
畢業,國中教師,月薪8萬餘元,並有土地、房屋、汽車、
股票等財產;被告薪資所得不固定,並無恆產,茲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
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3年度稅務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62元
元(計算式:618元+12,880元+3,000元+6,000元+1,164
元+5,000元=2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44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