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張容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第1筆200萬元,第2筆180萬元,第3筆20萬元,
第4筆為短期擔保循環透支借款,係依被告已清償之第1、
2筆借款金額,轉換為透支額度,提供被告循環利用,最高
借款額度380萬元,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5年度執實字第32944號拍賣
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及帳務沖償明細之附
表,仍有受償不足之本金297,767元(含第1筆145,350元
及第3筆152,41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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