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香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黃香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港號彩注對
碰支數速查表壹本、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
實欄第1項第8行後段「均為77元」,應更正為「為77元、
67元、67元」;同欄項第12行後段「每注2元」,應更正為
「每注2元、2元、7元」。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簽單4張、港號彩注對碰支數速查表
1本、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