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藍子涵 律師
被 告 范達
范水
范阿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范達、范水、范阿撬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
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范達、范水之住居所,原告
雖於起訴狀同時聲請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查被告
范達、范水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經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發函調取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
無記載被告范達、范水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乃電詢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有無被告范達、范水身分證統一編號
相關資料,經答覆第一類謄本上統一編號係光復初期總登記
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流水編號,因當事人光復後並未辦理過
登記或設定,所以無法提供被告范達、范水身分證統一編號
資料,有本院105年1月22日新北院霞民仁105板簡調字第60
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28日新北中地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5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
卷可稽,原告起訴被告范達、范水部分不合程式,且經本院
依聲請調查後仍屬不明,自屬不能補正;又原告於105年1月
15日對被告范阿撬等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范阿撬已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12月10日為死亡登記,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被告范阿撬顯無當事人能力,
且為不能補正者,從而,原告對被告范達、范水、范阿撬之
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