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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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0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一份可稽,其起訴之程式自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