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
8月8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
108年1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9月│││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2日│106年5月4日│105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010號│第14393號│第3864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70│107年度易字第10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03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06月15日│├───┼────┼──────────┼──────────┼──────────┤││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70│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8月08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09月27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4779號│第2938號│第6615號││├──────────┴──────────┤│││編號1、2部分已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5月5日凌晨1││││犯罪日期│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902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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