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7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二、三十三頁)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為一.三三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十七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被告吳明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許,行○○○區○○路○段○○○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行○○○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吸食器2組、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吳明峻坦承不諱,且於108年9月25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I2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261)、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此外,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歸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於108年11月23日2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影本(檢體名稱:108J5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尿液編號:108J569)、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此外,有吸食器2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以毋須待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可就該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事實,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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