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錦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錦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②本案證據增加現場錄影勘驗畫面與筆錄1紙。
③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
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毆傷告訴人後,始至貨車上拿鐮刀對被告揮舞,其後更放下鐮刀,再度進入值班室毆擊告訴人,顯見被告傷害告訴人與恐嚇告訴人間,並非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二者間並無危險犯吸收實害犯之關係可言。
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稽。經查:被告先後毆打及以鐮刀朝告訴人揮舞,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其傷害之時、地與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聲書論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疑,而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二、核被告田錦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以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竟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盛蘴 發生糾紛,即徒手毆打及以鐮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傷害、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持鐮刀恐嚇告訴人,辯稱只是持鐮刀柄云云(見警卷第2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考量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經查,被告田錦雄所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鐮刀1支,未經扣案,惟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該物品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即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28號被告田錦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錦雄為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洲306-2號「豐盟麵粉廠」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8時1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欲外出送貨時,與麵粉廠保全王盛蘴因細故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田錦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盛蘴臉部與頭部,致王盛蘴受有臉挫傷與唇擦傷之傷害。復田錦雄再至上揭曳引車副駕駛座取一長柄鐮刀(未扣案)1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該鐮刀朝王盛蘴追砍,致王盛蘴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盛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錦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本件傷害與恐嚇之犯行│││中之供述│。惟辯稱其所持非鐮刀,而││││係一長棍云云。│├──┼───────────┼────────────┤│2│告訴人王盛蘴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田錦雄徒手毆打其│││查中之指訴│頭部與持鐮刀朝其追砍揮舞││││之恐嚇事實。│├──┼───────────┼────────────┤│3│王盛蘴於臺南市立醫院診│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斷證明書││├──┼───────────┼────────────┤│4│現場監視錄影及錄影擷取│1.證明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畫面│人。被告嗣後才至副駕駛││││座持鐮刀朝告訴人追砍。││││2.證明被告所持朝告訴人揮││││砍之物,手持處有握柄、││││且前端彎曲有弧度,核與││││告訴人所稱鐮刀相符,與││││被告所辯長棍不相符。││││3.證明被告確有多次將鐮刀││││高舉過頭並朝告訴人揮砍││││動作。│└──┴───────────┴────────────┘
二、核被告田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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