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泓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泓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3行之「蘇泓信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近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記載,應更正為「蘇泓信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近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08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蘇泓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65號被告蘇泓信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信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近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嘉哲 (另行通緝),於108年5月2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由李嘉哲下車徒手(無從認定有使用凶器)竊取 羅佳恩 停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羅佳恩),得手後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羅佳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信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扣押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曾有竊盜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