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林麗玲
林永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麗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麗玲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先位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均係依據同一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麗玲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5年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8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345元、利息379,279元及違約金13,168元,共計540,792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林麗玲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原告查得被告林麗玲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林永棠,斯時被告林麗玲已逾期未繳款,顯係為規避原告對其追償而與被告林永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為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為均無效;縱認被告林永棠確有交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予被告林麗玲,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為有償行為,然因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被告林永棠早已知悉被告林麗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卻仍將本應作為原告債權擔保之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林永棠,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行為,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㈢並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永棠則以:伊係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
,為使土地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減少共有狀態、促進經濟利用,始以200,000元向被告林麗玲購買系爭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兩造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更何況,兩造雖為兄妹,平日少有聯繫,伊對被告林麗玲是否積欠債務並不清楚,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未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林永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
6頁、第224頁至第225頁):㈠被告林麗玲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5年起即未依
約清償,截至108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林麗玲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被告林麗玲以繼承為原因,於104年9月22日登記為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下稱294建號建物、294-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即系爭建物),294、294-1建號建物均坐落在訴外人 林金聲 與被告林永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855地號土地),林金聲與被告林永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嗣於105年間,被告林永棠以被告林麗玲、訴外人 林麗娟
林金聲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渠 等共有之855地號土地、同段852地號土地、裕民段325、326地號土地、294建號建物、294-1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被告林麗玲於上開事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29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永棠,上開事件於105年12月9日判決294、294-1建號建物分歸被告林永棠單獨取得。
㈣被告間於105年1月13日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立買賣契約書人林永棠(即買方,下稱甲方)、林麗玲(即賣方,下稱乙方),茲就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後:買賣標的物:臺南市○○區○○段○○○○號及294-1建號(即臺南市○○區○○○街○○○巷○○號)、持分1/4,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買賣價格:20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匯款至乙方帳戶。本件買賣之契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等支出由甲方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內容。被告林永棠於105年1月20日自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200,000元至被告林麗玲所有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㈤被告林麗玲於98年度至107年度之財產狀況,經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108年12月30日資理字第1080005016號函覆稱:
均查無財產。
㈥294、294-1建號建物經上開事件送請訴外人詠安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1,520,000元(含被告林永棠增建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㈠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主張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併請求被告林永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如無,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由,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永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林永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林永棠辯稱其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為使土地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減少共有狀態、促進經濟利用,始以200,000元向被告林麗玲購買系爭建物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書、系爭契約、被告林永棠所有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林麗玲所有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系爭建物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登記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林永棠確於上開事件訴訟繫屬中,以200,000元向被告林麗玲購買系爭建物,並以轉帳方式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林麗玲所有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戶。
⒊被告林永棠既已舉證證明其確有給付200,000元買賣價金予
被告林麗玲,應認被告林永棠已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林麗玲以200,000元出
賣所有系爭建物之有償行為,目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棠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就被告林永棠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被告林麗玲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永棠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編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即│4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07巷12號││├──┼──────────────┼─────┤│2│臺南市○○區○○段○○○○○○號│4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107巷1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