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繼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繼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0
5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
7條第1項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繼崟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林立哲為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是核被告陳繼崟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雖否認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林立哲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持棍子毆打伊者為陳繼崟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第17、56、63頁),考量被告就本次犯行為主導者,且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而被告與 林玉川 (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等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立哲發生爭執,即率然與林玉川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率然持球棒1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且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在火鍋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近10月,本院審酌該支球棒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被告陳繼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茲因被告另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開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崟為向林立哲討債,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委請 林昱成潘志豪 (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臺南市○○區○○路○○號錢櫃KTV-309包廂,將林立哲帶至臺南市○區○○路○○○○號,林立哲友人 李睿紳 因不放心而隨同前往,嗣在場之人詢問李睿紳是否幫忙林立哲處理債務,若不要則離開,李睿紳乃離開該處,後陳繼崟於同日3時許到場後,即與在場之林川(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林立哲,使林立哲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部及嘴唇擦傷,左耳挫傷合併耳膜破裂引起耳鳴及聽力受損,左側手腕及手肘挫傷等傷害,之後林川先行離開,陳繼崟及在場之人則續向林立哲討債。期間陳繼崟要求林立哲還款,林立哲乃以電話聯絡父親 林土盛 ,與林土盛對話時,陳繼崟並在旁稱不拿錢出來要讓林立哲死等語,使林立哲、林土盛心生畏懼,之後並掛斷電話,後林立哲再與朋友、妹妹等人聯繫但無結果。嗣因林立哲裝病,陳繼崟等人始讓林立哲離開。
二、案經林立哲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繼崟之供述│被告有找證人林昱成、潘志豪││││將告訴人林立哲帶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該處,惟否認││││有毆打、恐嚇告訴人林立哲│├──┼────────────┼─────────────┤│2│告訴人林立哲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李睿紳之證述│證人李睿紳到新樂路1-15號││││時,1樓有5、6人,到2││││樓時,該處有10幾人及在場││││之人詢問證人李睿紳是否要幫││││忙處理債務,不要就離開,證││││人李睿紳才離開該處│├──┼────────────┼─────────────┤│4│證人林昱成、潘志豪之證述│證人林昱成受被告委託與證人││││潘志豪至錢櫃KTV,之後再到││││新樂路1-15號,但未等被告││││到即離開│├──┼────────────┼─────────────┤│5│證人林土盛之證述│證人林土盛於107年3月││││19日凌晨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之朋友在電話中要求││││要還錢,若不還錢就讓告訴人││││死、沒有錢都不用講│├──┼────────────┼─────────────┤│6│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7│通聯紀錄│告訴人之手機(0000000000)││││於107年3月19日3時││││33分許發話給其父親即證人││││林土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271秒│├──┼────────────┼─────────────┤│8│KTV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林昱成、潘志豪於107││││年3月19日凌晨至錢櫃││││KTV,且與告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起離開KTV││││包廂│└──┴────────────┴─────────────┘
二、核被告陳繼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指另以:在臺南市○區○○路○○○○號期間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槍對林立哲稱「你沒被開過」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何證據證明,況依告訴人所指,該不詳男子持槍時,被告尚要求該不詳男子將槍收起,可見該持槍男子所為恐嚇言行,應非事先與被告謀議,尚無法認該持槍男子與在場之人間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共同恐嚇犯嫌。惟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犯行有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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