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前車殼、車燈各壹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由手語通譯在場翻譯,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足見被告確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自省而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竊機車前車殼、車燈等零件之價值尚非至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機車前車殼、車燈各1式,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85號被告謝佳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係瘖啞人,其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0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復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7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08年2月20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4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見 尤啟 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該車牽往臺南市○○區○○○街00號騎樓前,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以該螺絲起子拆卸 尤啟名 上述機車之前車殼及車燈等零件(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零件帶回家中欲裝設在自己機車上,復因發現尺寸不合遂隨意將零件棄置在運河。嗣經尤啟名發覺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佳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中之供述│走告訴人上述機車,並拆卸該││││機車前車燈、車殼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尤啟名於警│佐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方H版、車燈、方向燈均││││遭拆卸之事實。│├──┼───────────┼─────────────┤│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車輛遭拆卸後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參以該項工具既足以持之拆卸前開機車前車殼、車燈,倘非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實難收其效,堪認該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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