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公訴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仍於強制戒治停止後
5年內,即98年2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書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