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拾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查獲被告甲○○○(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白粉四包,經鑑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十二‧八二公克),而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粉四包(驗餘總淨重十二‧八二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七年度青保管字第三九三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