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青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錢數額(新臺幣1900元),其竊得之金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告訴之不欲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519號被告李文青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緬甸籍,現責付於 翁順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7時許,在 陳淑真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麵店內,徒手竊取陳淑真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身著之內褲裡,適因陳淑真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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