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國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國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國霖明知 饒展 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孟國霖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饒展溢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分別於97年1月19日21時許及同年1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由孟國霖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饒展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年,均褫奪公權5年。嗣饒展溢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審理】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0年4月12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6法庭內,就該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饒展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饒展溢,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問:你被警察抓去後,警察有拿這份筆錄給你看,還說要你這樣說,有沒有這種事情?)有。我是被通緝的,是被草屯分局所抓到。
抓到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所以我緊張以為有人要打我,所以我頭撞到前門就受傷了。後來到刑事組時他就拿通聯紀錄問我說認不認識螞蟻,我說我認識螞蟻。他又問說螞蟻是甚麼名字,我說我不知道。後來他就拿通聯紀錄給我看說是我跟他的通話,說我有毒品的前科又被通緝,然後問說我有沒有跟他買毒品,我說我沒有。他說整個通聯紀錄都說你們有在買毒品還會沒有嗎,我說講話內容是我媽媽剛好在住院缺錢,所以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會拿錢來借我。因為那時候我頭在流血,警察跟我說你不指認他就對了怎樣又怎樣,恐嚇我又想要打我。我想說我被通緝而已也沒有什麼,你還恐嚇我。事實上我真的沒有跟他買,他就跟我說你隨便指一指、照這樣寫一寫就好了,所以我筆錄就做一做蓋個章。當時我毒癮也在發作,所以不太清楚。」、「(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通聯紀錄顯示97年1月19日那一次總共有講了8通的電話,你打給饒展溢5通,饒展溢打給你3通。通話時間都很短。你們都是在講什麼事情?)我要跟他借錢,因為我媽媽在住院。」、「(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這些電話跟毒品有沒有關係?)沒有。」、「(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
饒展溢有無賣過安非他命給你?)沒有。」、「(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有跟饒展溢總共買了8次,都是他打電話給我。是否實在?)那不是事實。」等不實陳述,上開虛偽陳述之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饒展溢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結果,因認被告孟國霖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0年台上字第7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孟國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就饒展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其於100年4月12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6法庭內就上開有關案情重要之事項具結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7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件97年3月26日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號案件9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時,以被告身分之自白內容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言詞皆有明顯歧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7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件97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號案件9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未曾向饒展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前揭有利於饒展溢之證言均係迴護饒展溢之詞,未予採信,而為饒展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有罪之判決【饒展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孟國霖二次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均褫奪公權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因受饒展溢之要求請託故翻異前詞,其於100年4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作證當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係虛偽不實,事實上確實有向饒展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被告另辯稱:伊於100年4月12日在台中高分院第16法庭作證時,審判長有跟伊說作偽證要被處罰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才叫伊簽證人結文,但是審判長沒有告知伊什麼樣的情況下,伊可以拒絕作證;如果審判長有告知伊可以拒絕作證的權利,伊就會拒絕作證,伊在警察局跟偵查中都已經做過證,但在地院、高院審理時都沒有傳伊作證,一直到更一審才又傳伊,當天伊與饒展溢坐同一部囚車到高分院,在車上饒展溢跟伊說他會被判很久,地院判十八年,高院判無罪,最高發回,所以希望伊不要再指認說是他買的,伊心想饒展溢被判了那麼久,所以伊就答應,但是伊心想如果法官跟伊說可以不作證,伊就不會作證,讓法官自己依伊之前講的話作判斷等語。經查:
(一)饒展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工具,供被告孟國霖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於97年1月19日21時許、97年1月24日22時許,各以2,000元之交易金額先後販賣予被告,以牟取不法利益等情,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論斷屬實,且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卷附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足稽。
(二)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審理時,由於饒展溢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法院為釐清饒展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而在100年4月12日傳喚向饒展溢購買毒品之人即被告到庭,就饒展溢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作證。被告於該次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因受饒展溢之央求乃翻異前詞,被告虛偽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被警察抓去後,警察有拿這份筆錄給你看,還說要你這樣說,有沒有這種事情?)有。我是被通緝的,是被草屯分局所抓到。抓到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所以我緊張以為有人要打我,所以我頭撞到前門就受傷了。後來到刑事組時他就拿通聯紀錄問我說認不認識螞蟻,我說我認識螞蟻。他又問說螞蟻是甚麼名字,我說我不知道。後來他就拿通聯紀錄給我看說是我跟他的通話,說我有毒品的前科又被通緝,然後問說我有沒有跟他買毒品,我說我沒有。他說整個通聯紀錄都說你們有在買毒品還會沒有嗎,我說講話內容是我媽媽剛好在住院缺錢,所以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會拿錢來借我。因為那時候我頭在流血,警察跟我說你不指認他就對了怎樣又怎樣,恐嚇我又想要打我。我想說我被通緝而已也沒有什麼,你還恐嚇我。事實上我真的沒有跟他買,他就跟我說你隨便指一指、照這樣寫一寫就好了,所以我筆錄就做一做蓋個章。當時我毒癮也在發作,所以不太清楚。」、「(辯護人問:通聯紀錄顯示97年1月19日那一次總共有講了8通的電話,你打給饒展溢5通,饒展溢打給你3通。通話時間都很短。你們都是在講什麼事情?)我要跟他借錢,因為我媽媽在住院。」、「(辯護人問:這些電話跟毒品有沒有關係?)沒有。」、「(辯護人問:饒展溢有無賣過安非他命給你?)沒有。」、「(辯護人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有跟饒展溢總共買了8次,都是他打電話給我。是否實在?)那不是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第
117、118頁)。以上各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之審理筆錄為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無隱 ;是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該案被告饒展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詞,應彰彰明甚。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所謂不自證己罪,其意略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不得被強迫成為對自己不利之證人,換言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受刑事追訴者的緘默權利,國家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刑事被告(含犯罪嫌疑人)作出自我入罪之供述。不自證己罪之最主要目的,在防止國家機關強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揭露其所知、所思、所信,再藉由該所知、所思、所信而定被告於罪。而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有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事項之規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緘默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所保障,而受保障之「被告」,並不限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稱呼其為「被告」之人,凡客觀上已被懷疑其犯罪者,均應受相同規定之保障,且不應假借訊問證人之名義取得其供述。至於由不自證己罪所衍生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關於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亦同係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強人所難,且證人所言如涉及自己刑事責任,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強令其陳述,將增加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拒絕陳述,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行使之寓意;是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形事訴追或處罰時,固得行使主張其拒絕證言權;但若不拒絕證言,選擇為陳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要求證人必須具結以對自己的陳述負責,虛偽陳述者應受偽證罪之處罰;然姑且不論屬於不自證己罪保護範圍內者,國家機關應主動採取相當之措施以保護之,對於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之放棄,原則上必須係明知且自願、明智放棄已知之權利,始生放棄之效果,是證人既不得概括拒絕回答訊問,亦應不得僅於訊問前籠統含糊為拒絕證言權之統括放棄,即令證人需對嗣後之一切詰問據實為陳述,則目前實務考量訴訟運作進行之流暢性,僅在訊問前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未就每一單一之問題,考究其問題之實質內涵與性質,是否證人將因陳述致自己受形事訴追或處罰,即命事前未拒絕證言之證人需詳實為答覆,此對同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之證人已有未盡保護能事之嫌;且關此拒絕證言權之放棄,法院仍必須於訊問前詳實告知權利之內涵,以令證人為權利行使與否之抉擇,在證人經明確告知後,仍自願且明智地放棄已受告之拒絕證言權利,始應如實為應答,倘於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猶為虛偽之證述,方有刑法偽證罪之構成,否則仍應有以偽證罪之處罰為恫嚇手段,強制證人作出自我入罪供述之疑慮,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之本旨。本案被告雖為上開虛偽之證述,然觀諸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其自己之犯罪事實乃與饒展溢之犯罪事實相互緊密聯結,密切而不可分,倘以被告之身分受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之規定,即得受告知有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惟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則依法咸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是被告若依照客觀之真實證陳其曾於97年1月19日21時許、97年1月24日22時許先後兩次向饒展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情節,其除指述饒展溢犯罪外,同時亦會陳述自己曾經於97年1月19日21時許、97年1月24日22時許購買毒品後施用毒品之罪行,無異自證自己亦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而導致自己被追訴或處罰,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孟國霖即應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法院應有告知被告孟國霖此項權利之義務。
(四)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100年4月12日案件審判筆錄僅記載:「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開始對證人孟國霖行主詰問。」,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案件之審判程序錄音光碟之結果:「審判長問:孟國霖你到中間來。你跟被告有什麼親屬關係嗎?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今天作證一定要說實話,不能偽證,如果偽證會被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答:好。審判長問:你具結負責,把結文朗讀一遍。證人答:茲到場於貴院民國100年上更㈠字第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之後即進入詰問程序)。」,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100年4月12日案件之錄音光碟為連續錄音、錄音品質在被告回答部分清楚,審判長僅於一開始(18分32秒時)諭知被告應具結作證之義務及其違反之刑責,並未告知被告依法得就「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事項,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逕命具結作證,無異剝奪被告該次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及緘默權,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具結既不符合法定程式,即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具結後皆為與客觀事實歧異之陳述,亦不能率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相繩。
五、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主張被告已坦承偽證犯行,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審理作證前具結,與饒展溢不具親屬或共犯關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適用等語。然查,法院對於依法得享有拒絕證言權利之證人,疏未將該項權利告知,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則證人在該次受詰問所為之證言,無論其內容如何,有無須為陳述,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刑法偽證之犯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包括刑事偵查、審判之「全部程序」在內,始符法律規定保障證人合法權益之本意,亦即倘證人自身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則因法院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結果,亦將使該以證人身分受訊問之被告陷入兩難之境。查本件被告作證陳述之內容係有關其於97年1月19日21時許、97年1月24日22時許兩次向饒展溢購買毒品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調閱被告自97年1月起迄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02號、97年度訴字第1930號、99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100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均無該兩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記載,則被告自身所涉於97年1月19日21時許、97年1月24日22時許兩次向饒展溢購買毒品後施用毒品之案件尚未經警查獲,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審理作證時關於此部分之犯行,隨時仍有保持緘默,甚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權利,法院未告知被告依法得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回答前述之問題,並希冀被告據實為陳述,將使其之答覆陷於二難之境地:(一)據實陳述,等於自我控訴自己,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行為自白;抑或(二)陳述不實,但將遭受偵查機關對其為偽證罪之訴追;實際上顯已無期待可能性,且國家機關亦有假藉交互詰問程序之運作,變相以偽證罪之追訴與處罰為恫嚇,強制犯罪嫌疑人作出自我入罪之供述之嫌。被告無論僅因饒展溢之請託所始然,抑或係為自己不自證己罪與辯護權利之行使,其對有向饒展溢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蓄意隱瞞而未予坦認,此縱與審判機關認定之客觀事實歧異,亦當非刑法偽證罪可罰性所及之範疇,自不應逕論以偽證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100年4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為「未向饒展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不實之陳述;惟無論依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驗證,抑或循刑事訴訟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保護之本旨,被告所為前揭虛偽證述之舉措,仍不足以使其構成刑法之偽證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其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對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偽證罪嫌,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朱光國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