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
陳嘉弦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宏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7時41分許(時間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經鳳鳴路與民族街14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猶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嘉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街14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前述之疏失,雙方迨見對方之機車駛來,已避煞不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陳嘉弦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撞及陳志宏騎乘機車右後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陳嘉弦因而受有脾臟裂傷併內出血,且於當日送醫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陳志宏則受有右肘擦傷4X4公分、雙側膝部擦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陳志宏與陳嘉弦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雅小隊警員 蘇明昌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宏及陳嘉弦、陳嘉弦之母 林瑩真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清泉綜合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經檢察官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至現場照片22張,乃警員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攝,雖涉及拍
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與車損狀態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卷附監視器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嘉弦於偵、審時對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其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撞及被告陳志宏騎乘機車右後側車身倒地後,致被告陳志宏受有右肘擦傷4X4公分、雙側膝部擦傷、右大腿瘀傷之事實自白不諱,而坦承其騎車行為確有過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頁、第55頁);被告陳志宏固坦承2車發生撞擊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於審理時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有減速慢行看左方來車,但看不清楚右方,且路口的反光鏡也看不清楚,伊過到路口一半才看到對方,是對方加速來衝撞伊的機車後方,機車被撞到水溝裡,事故後對方有自己移動機車,現場不完整,如果不是對方車速快,不會導致重傷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志宏於99年10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鳳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鳳鳴路與民族街14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陳嘉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街14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於駛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均避煞不及,被告陳嘉弦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撞及被告陳志宏騎乘機車右後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被告陳嘉弦因而受有脾臟裂傷併內出血,且於當日送醫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被告陳志宏則受有右肘擦傷4X4公分、雙側膝部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等節,均為被告陳志宏、陳嘉弦所不否認,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被告陳嘉弦)、清泉綜合醫院(被告陳志宏、陳嘉弦)、一品堂中醫診所(被告陳志宏)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2張(見99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4-5頁、第10頁、第23-35頁、第56-57頁)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肇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乃因雙方貿然駛越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致發生擦撞事故乙情,業經被告陳嘉弦於警、偵訊時供稱:我騎機車379-GVM沿南北向的鳳鳴路行駛,也就是原來民族街147巷,我從神岡方向要往大雅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在進入巷口時,一部機車由我左方行駛入巷口,對方是沿著水溝的鳳鳴路由東往西行駛,我行至該處時,對方突然跑出來,我看到他時已經來不及,我嚇傻了閃不過就撞到,碰撞後我自行爬起來並將車扶起來,對方車子未移動,對於車禍我認為自己也有過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37頁;99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51-53頁);被告陳志宏於警、偵訊時陳稱:我沿鳳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減速要通過,我看見一輛379-GVM重機車從我的右側道路騎過來,我心想應該可以過就向前騎,結果與對方發生車禍、摔進水溝,我約距離7、8公尺看見對方,心想可以過所以要趕快過去;我當時離對方還有一段距離,我已經到達路口3分之2,是對方來撞我的,他的車頭撞到我的車尾,他當時車速很快,才會將我撞進水溝,我約距離8、9公尺遠看到他的車等語甚明(見99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36頁;99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51-53頁)。參以,處理本件事故之交通隊警員蘇明昌商洽該路口附近住家裝設錄影監視而經同意取得之監視器光碟1片,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1.07:41:52「陳嘉弦頭戴安全帽騎乘白色機車由畫面左上方沿民族街147巷由北往南行駛,陳志宏頭戴安全帽在畫面右方沿鳳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2.07:41:53「陳志宏騎乘機車越過路口中央,陳嘉弦騎乘機車亦到路口,陳嘉弦機車車頭撞上陳志宏機車右後方」
3.07:41:54至07:41:57「陳志宏與其機車往畫面左方去(畫面中看不到),陳嘉弦之機車往前衝,並傾倒在民族街上(畫面右方)」
4.07:41:58「陳嘉弦滑倒在民族街上(畫面左下方),並慢慢站起來」
5.07:42:05「陳嘉弦頭戴安全帽站起來走向機車倒地的位置」(詳本院卷第51-52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客觀上被告陳志宏騎乘機車行駛前進速度一致,且通過路口之際並無減速或停頓之情形甚明。是被告陳志宏所辯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減速察看云云,顯與勘驗之客觀結果不符,委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既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民族街147巷與鳳鳴路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方向之車道數同為1線道,均係直行車,依行駛關係位置言之,被告陳志宏車為左方車,被告陳嘉弦車為右方車,且路口呈十字交岔路口,該2路段道路平直,無曲折彎路,路口處設有反光鏡2面,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均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沿鳳鳴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視線清楚、透過路口設置反光鏡亦可察看右方沿民族街147巷之來車、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稱未飲酒等語,依其2人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陳志宏於行經鳳鳴路與民族街14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若能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其右方是否有來車,確認右方無來車後,始通過該交岔路口,衡情豈有未見沿民族街
147巷之被告陳嘉弦騎車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理,況被告陳志宏於警、偵訊已供陳其距離約7至9公尺即看見對方,心想可以過所以要趕快過去等語如前,益徵被告陳志宏於審理時辯以伊到路口時有察看左方,看不清楚右方來車,駛至路口中央始看見對方來車而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抑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陳志宏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嘉弦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7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727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417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63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3頁)。從而,被告陳志宏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告陳嘉弦於擦撞事故後,因機車橫倒在民族街上,為避免妨礙往來車輛行駛於
1線道狹路路段,遂將其車輛先移置在旁,而到場處理員警繪製現場圖時既未將被告陳嘉弦之機車倒地位置標示其上,自不影響前揭現場圖之真實性,且前揭鑑定單位非僅憑現場圖為判斷,乃綜合雙方陳述、現場圖、照片等相關卷證而出具專業鑑定意見,故被告陳志宏徒憑一己之見遽指現場圖、鑑定意見均不可採,實屬無稽。又被告陳嘉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及被告陳志宏騎乘機車之駕車過失,然縱被告陳嘉弦亦同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志宏應負之過失責任,均一併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嘉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之傷害,於99年10月2日經前往清泉綜合醫院急診檢查後同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緊急實行脾臟切除手術,於同年月9日出院,建議修養3個月,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4-5頁)。又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且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嘉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切除脾臟,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另被告陳志宏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右肘擦傷4X4公分、雙側膝部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勢,有一品堂中醫診所、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55-56頁)。準此,被告陳志宏、陳嘉弦之上述過失行為與渠等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對於對方分別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就對造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陳嘉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雅小隊警員蘇明昌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2人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99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38-39頁)附卷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2人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雖被告陳志宏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陳志宏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陳志宏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係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即過失程度甚大;而被告陳嘉弦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之次要原因,及過失程度較輕,再考量被告陳志宏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陳嘉弦於事發當時年僅18歲,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切除脾臟,日後免疫力減損,造成其身體健全與健康終身缺陷之重傷害結果,其於審理時亦稱:手術後醫生說為避免傷口裂開而盡量不要搬重物,精神上容易疲勞,需定期返院檢查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又被告陳嘉弦於偵、審中始終坦認其行車確有過失,態度良好,另被告陳志宏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猶指責事故皆因對方過失所致以飾卸其過失,難認其有悔意;惟衡以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尚佳;暨審酌被告陳嘉弦就強制險部分已領取新臺幣400,304元,有被告陳志宏提出國泰產險理賠作業系統畫面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被告雙方均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 兼衡 被告陳志宏、陳嘉弦分別為國中畢業、就讀大學夜間部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陳志宏自稱負擔家庭主要家計、被告陳嘉弦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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