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如選任辯護人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張宇辰 醫師章之印章壹枚及印文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書及 馬偕 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更補載為「書(上有蓋有張宇辰醫師章之印文1枚,至於其上蓋有『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並無證據顯示係偽造之印文)及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蓋有張宇辰醫師章之印文4枚,至於其上蓋有『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並無證據顯示係偽造之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宇辰醫師章(圓形章,由上至下刻印,第一列「M0492491」、第二列「張宇辰」、第三列「5758」),進而蓋用於署名為「張宇辰」開立之和解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前開醫師章之印章1枚,屬間接正犯。
㈡被告將偽造署名為「張宇辰」開立之和解書拍照存成圖片檔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愷瑞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 林佩儒 而行使之,復將上開偽造之和解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紙本交給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其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應認此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初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因一時貪圖己私而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張宇辰」醫師及馬偕紀念醫院,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請假管理及核發薪資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在偵查中已將所領取之民國108年7月薪資即新臺幣(下同)2萬6606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經告訴人公司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筆款項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影本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187頁、本院卷第79頁),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被告已將所溢領之薪資提存至本院,復經告訴人公司領取此筆提存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查被告所行使偽造署名為「張宇辰」開立之和解書及馬偕紀
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紙本各1張,原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告訴代理人林佩儒於本案案發後復將上述偽造私文書之正本紙本均還給被告,業經證人林佩儒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第4424號卷第135頁),但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述偽造文書上所蓋之張宇辰醫師章之印文共5枚及未扣案之張宇辰醫師章1枚,因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參見同上第4424號卷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上述偽造私文書上蓋有「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顯示係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署名為「張宇辰」開立之和解書拍照存成圖片檔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所詐得108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未上
班期間之薪水,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公司已領取被告提存之金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已獲填補,被告至此亦未保有此部分所得,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為免造成被告過苛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告陳慧如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如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愷瑞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徵通過面試,於同月16日正式至上址公司赴任。未料,陳慧如因故不想上班,於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上班日,以生病為由,向公司請假。為牟取不法利益且取信於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署名為「張宇辰」開立之和解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示陳慧如於108年7月22日至108年8月3日因遭車禍受傷等因素住院,又因「張宇辰」醫師處置不當導致蜂窩性組織炎,業於108年7月30日與「張宇辰」醫師達成和解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前揭偽造之和解書給公司主管林佩儒,再於108年8月6日在上址公司,親自將前揭偽造之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交給公司,致使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31日將全額薪資新臺幣20593元匯款給陳慧如,足生損害於公司、「張宇辰」醫師及馬偕紀念醫院。嗣後陳慧如於108年8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又藉故請假,造成公司困擾,林佩儒遂直接持前揭偽造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至馬偕紀念醫院詢問張宇辰醫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儒、 許振民廖亞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陳慧如之供述。坦承前揭事實,亦坦承偽造文書罪嫌,否認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遭男友「 潘宏文 」毆打,不想被貼標籤,故明知男友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係偽造,仍持之以向公司請假,實際上真的受傷很嚴重等語。2告訴代理人林佩儒、許振民、廖亞蘋之指訴。前揭事實。3證人 萬哲瑋 之證詞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被告提供之男友「潘宏文」之行動電話係「大聲公公司」所申請,供WIFI網路設備所用。不認識「潘宏文」。4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薪轉帳戶、收款證明、員工薪資條、打卡紀錄、請假卡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並領有108年7月全額薪資之事實。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前揭事實。6公司監視影帶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8月6日至8月8日上班時,並無受傷跡象之事實。7偽造之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前揭事實。8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被告並未於108年7、8月間至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9長榮中醫診所診斷書及函。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因車禍,有上肢手部挫傷痠痛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騙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云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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