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吳森桂
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告 承瑋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被告 楊森 英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 楊森英 間就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嘉義縣 朴子 市公所之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肆仟元之權利質權,應予撤銷。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所列被告楊森英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零貳拾玖元,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前聲請執行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承作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工程名稱: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106年司執字第31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前揭工程款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楊森英之優先債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3月16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告承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瑋公司前於105年間以承攬訴外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之工程款為還款來源向原告辦理「一般週轉金貸款」,被告承瑋公司同時承諾,前開工程完工後,將以該工程款來償還原告之借款,被告承瑋公司並於105年5月3日與原告共同發文予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通知該公所應將上開相關工程款依公文說明段之指定方式給付予原告,且前開指定方式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據此可知,被告承瑋公司係明知該筆工程款應於工程完工後用以償還其於原告處之借款,竟於嗣後即民國106年5月6日就其承作前開工程之工程款,追加設定擔保債權5,484,000元之權利質權予被告楊森英(即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林美琪之婆婆,亦即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於原告處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李懿謙 之母),顯見被告承瑋公司前述設定權利質權而使被告楊森英就該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之行為,係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二)再者,雖被告楊森英提出匯款單、借據、本票、約定書、公證書影本等資料以證明其債權,然被告楊森英於106年5月6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余乾慶 請求公證其與被告承瑋公司間所簽署之「質權設定契約書」時,及被告楊森英於民國106年8月4日對被告承瑋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檢附「借據及約定書」等證明文件,卻於原告質疑被告權利質權之設定係嗣後追加以擔保其舊債權時,憑空冒出借據及約定書等新證據,借據中並加以載明「…待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後,乙方設定該物權予甲方為第一順位債權擔保…」,該等補洞式借據益加證明此新證據乃事後製造產生的,用以掩蓋嗣後追加設定權利質權之事實,茲因被告楊森英與訴外人林美琪、李懿謙間為婆媳及母子等至親關係,要取得其親筆簽名,十分容易,故要事後製造借據及約定書等新證據實非難事。此外,被告楊森英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楊森英在質權設定時,就有將相關文件都攜帶給公證人審閱,並經公證人確認得設立質權,…」,另法官問:「被告楊森英於民國106年5月6日公證時,有提出借據給公證人看嗎?」(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3-17行),被告楊森英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有的,被告將所有借款之資料全部提出給公證人審閱,公證人看完之後表示全部都沒有問題。」,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07年度民慶字第051702號函中說明二表示「本件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當事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及楊森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係為本票,業由當事人楊森英提出正本五紙,經影印附於公證卷宗後檢還該本票正本五紙於當事人楊森英收執。至於大院前函檢附借據六紙,本公證人對之無任何印象或記憶。」,顯見被告楊森英之訴訟代理人之說詞係為不實之詞,被告楊森英及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借款當時,並未同時簽署借據及事先就系爭工程款約定質權設定之情事,前開余乾慶公證人覆文之內容,益加可證明民國106年5月6日質權設定當時,根本沒有借據存在,故無法將該借據檢附給公證人審閱,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楊森英所附被證2之借據6紙,非為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借款當時所簽署,而係臨訟編撰。
(三)復查,系爭質權設定,確實係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楊森英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後「嗣後追加」設定的,被告楊森英陳稱「…作為擔保品即權利質權之債權金額,須待主辦機關工程驗收與結算後始能具體確定得請款之債權數額之特性,故須待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後再為質權設定。」云云,然承包工程契約大約新台幣600餘萬元之工程款金額,係為被告雙方早已知悉,何需待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後,被告承瑋公司始能就該工程款設定質權予被告楊森英為第一順位債權擔保,著實令人費解,為何被告楊森英不早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間借款第一筆15萬元予被告承瑋公司當時即就該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其債權,卻於106年5月間,被告承瑋公司財務出現危機、公司面臨倒閉如此敏感之時刻,嗣後於民國106年5月6日追加設定權利質權給被告楊森英以擔保其「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之舊債權」,設定時間點如此之巧合,著實啟人疑竇,故前開質權設定之動機並非純正,原告所言被告承瑋公司財務出現危機之時間點係指被告承瑋公司於原告處之借款早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到期未為清償,且被告承瑋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34,926,000元,亦於民國106年5月起陸續發生逾期未繳款之情形,顯見被告承瑋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開始即已發生周轉不靈之情形。倘如被告楊森英所言,承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懿謙及負責人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美琪一向以來競競業業、誠信努力經營公司,被告楊森英應無需擔心其借款無法收回,被告楊森英何需就其借款設定擔保物權,顯見被告承瑋公司及被告楊森英於民國106年5月間察覺被告承瑋公司之營運狀況出現問題時,為逃避債務及避免其他債權人瓜分其自家公司之資產,因而嗣後追加設定權利質權給被告楊森英以擔保其「舊債權」,此等嗣後追加設定之行為,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的「無償行為」,並致使被告楊森英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原列為普通債權之債權,優先於原告及其餘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被告承瑋公司獨厚特定債權人即被告楊森英之行為甚為明顯,按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故系爭質權設定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應受償之分配金額,原告自有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楊森間之權利質權,並請求本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就被告楊森英對上開扣押工程款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新台幣4,930,029元,予以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准予依債權比例分配,重新分配予原告而迅即更正分配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1.被告承瑋公司與被告楊森英間就被告承瑋公司承作訴外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之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之工程款,所設定擔保債權5,484,000元之權利質權,應予撤銷,被告楊森英對該工程款無優先受償權。
2.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楊森英受分配之優先債權4,930,029元,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重新分配予原告。茲原告之債權比例為38.53483%,故一般債權部份,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899,778元,執行費部份則維持不變為102,036元。
二、被告楊森英則抗辯略以:
(一)本件質權設定並非無償取得:
1.被告承瑋公司於105年11月間向被告楊森英表示以其即將完工驗收之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健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作為擔保品與到期支付年息5%之借款條件,希望於該工程款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之額度,視承瑋公司之各期資金需求向被告楊森英短期調借為期不超過6個月內的營運週轉資金;而因作為擔保品即權利質權之債權金額,須待主辦機關工程驗收與結算後始能具體確定得請款之債權數額之特性,故須待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後再為質權設定。被告楊森英同意以上開條件借貸借貸短期週轉金予被告承瑋公司,被告等並同時約定被告承瑋公司應於通過驗收與確定得請領工程款數額後,以被告楊森英為權利人完成權利質權之設定。被告楊森英遂依照兩造之借款約定按被告承瑋公司之請求先陸續匯款予被告承瑋公司,嗣後,被告楊森英乃再以被告承瑋公司已依原約定條件履行完成設定質權之義務為條件,同意免除被告承瑋公司於到期前之利息債務與再借貸100萬元予被告承瑋公司,而被告楊森英事實上也確實於被告承瑋公司履行完成其設定質權之義務後,於同月10日履行匯付借貸100萬元款項給被告承瑋公司之義務,總計借款金額為5,484,000元,以上事實業有被告等之約定書、公證書、匯款單等證據可證,被告楊森英並非無償取得系爭質權,應屬無疑。
2.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當事人間於法律關係成立時已口頭約定為物權設定者,縱物權設定係於事後辦理,並不會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準此,雖系爭質權於106年5月6日為設定,被告楊森英前5筆借款金額之交付時間係於質權設定前、最後1筆借款金額之交付時間係於質權設定之後,惟被告等於借款之時即有約定設定質權,故被告承瑋公司以後為履行義務所為質權設定,仍屬有償行為,並不因借款金錢交付日期與質權設定日期不一而使原有償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質權設定係在被告楊森英交付5筆借款金額日期之後,為無償取得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楊森英於106年8月4日對於被告承瑋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檢附借據及約定書等證明文件為由,主張顯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為被告臨訟編撰云云,並非事實,純屬原告片面主觀任意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明白闡釋在案。因此,基於票據無因性之特性,聲請本票裁定時僅需提出本票正本,不以提出票據原因關係證明文件為必要,此國內一般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常態,並為原告所明知。
2.由於持本票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方式係最為簡單、迅速行使權利之方式,故被告楊森英乃於民國106年8月4日持系爭本票與付款證明之匯款單依法行使被告之票據權利,並無任何違反常態之情形。然而,原告竟故意以被告楊森英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未再額外贅為檢附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等票據原因關係之契約關係證明文件為由,強為栽贓指稱顯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為被告事後臨訟製作云云,該等主張毫無所據,不足採納。
(三)原告以被告楊森英於106年5月6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請求公證其與被告承瑋公司間所簽署之「質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檢附「借據及約定書」等證明文件為由,主張顯見公證人未曾審閱系爭借據等、系爭借據等為被告臨訟編撰云云,並非事實,系爭質權設定之3紙公證書係公證人針對被告等當事人簽訂質權設定契約之簽訂行為依法公證,故公證書正本內縱漏未檢附借據、匯款單、或本票等債權證明等文件,並不影響質權設定與公證之有效性:
1.參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與第2項、第153條立法理由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以及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要旨可知,本件既被告等均同意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且雙方當場均認知與同意被告楊森英之債權證明係包括系爭借款所涉之借據、匯款單、本票等文件,足見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確實已經被告等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在案,該質權設定契約書內是否檢附附件,並非契約必要事項、更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自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當然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先指明如上。
2.按公證契約之簽訂者,係由公證人針對簽約當事人確為其本人與所簽訂契約之行為依法為公證,此參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之本旨亦明文記載「公證人審查與契約有關之文件,及到場人之身份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做成公證書,並將契約附綴於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等相關規定予以公證」等語即明。本件公證當時,被告等二人確實曾於106年5月6日持各自所有相關之質權設定所需資料至公證人處所,全部資料包括系爭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工程相關文件、本票、借據、匯款單、存摺等相關資料,經公證人審查核實無誤與確認雙方之真意後,即辦理系爭質權設定之簽約公證事宜,公證人並於公證完成後交付共計3紙之公證書正本各乙份給雙方,確認質權設定成立,公證人並當場影印公證書與本票影本交付與提醒被告楊森英,需再發函檢附該等文件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日後即可向債務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行使權利,被告楊森英嗣後於同年月15日依公證人之提醒寄出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質權通知。
3.由上可知,公證人於公證書公證之標的係公證確認當事人本人於公證當日有就所陳述內容達成協議之真意,並當場確認當事人本人親自於協議內容上簽字,故公證書內僅需檢附當事人親簽之協議內容即為已足,縱公證人未檢附協議內容之附件、或其他於公證過程中所審查之相關文件或憑證,仍不妨礙當事人間已有效達成之協議與公證之效力。準此,雖本件公證人於所作證之公證書雖僅附綴當事人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漏未檢附該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之質權人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惟此並不影響當事人間已有效達成之質權設定協議與公證之有效性,固屬當然。故原告雖爭執「質權證明應該不是只有給公證人審閱,而是要作為附件」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等既已達成質權設定合意,並經公證人公證屬實,則縱公證人於製作完整公證契約書時漏未檢具債權證明作為附件,本件契約書與公證效仍屬有效,並不受何影響。原告徒以公證書內未檢附借據等文件為由,斷然指稱被告未將借據提供給公證人審閱、借據為臨訟製作云云,純屬原告憑空臆測之詞,毫不足採。
(四)公證人107年5月17日之函覆內容與被告楊森英陳述之事實並未牴觸,原告指稱被告楊森英訴訟代理人之說詞為不實之詞云云,顯無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楊森英於公證當時,為免漏帶文件,乃特別依照公證事務所的提醒攜帶包括借據、匯款單、約定書、本票等全部文件相關文件至公證人處所,交由公證人翻閱審查,公證人當時審閱相關借款文件後,並逐一核對各筆匯款、存摺、與本票,確認本票、借款債權與質權標的均為真實存在無訛即為公證。被告楊森英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與被告楊森英認知之事實完全相符,並無不實之處。
2.本件余公證人雖於107年5月17日之函覆內容表示「...至於大院前函檢附借據六紙,本公證人對之無任何印象或記憶」等語,惟該等函覆內容實與被告楊森英所陳述之事實並未有任何牴觸,資說明如下:
⑴首先,無論本票之票據債權、或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
,以上任一者均為被告楊森英之債權。就公證人而言,公證人於審查確認系爭債權真實存在後,其即得為公證之進行,而公證人所留存之審查參考資料,基於保管卷宗成本考量,其僅會擇選必要文件為留存,不一定會將當事人所提供的資料全部留存。再者,所謂本件本票債權之證明文件者,基於票據無因性與文義性,該債權證明文件即指系爭本票本身;而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者,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之性質,其債權證明文件除需借款合意證明(例如借據)外、尚須有金錢交付證明(例如匯款單)。故本件公證人於審查本票、借據、匯款單等債權證明文件,確認被告楊森英確實有借款予被告承瑋公司,本票與其原因關係均確實存在後,最後擇選以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公證人當初應係考量此作法為最簡便之合法證明方式,蓋以基於票據債權無因性之法律規定,本票本身即為票據債權之證明文件,無需再另行將所曾審閱之票據原因關係相關文件均影印歸卷保存,公證人也可節省卷宗製作與保管成本。準此,故公證人於收到鈞院107年5月15日之函詢時,雖根據其卷內留底之本票影本,函覆鈞院本件債權證明為系爭「五紙」本票等語,惟觀諸公證人上開函覆內容並無任何否認被告楊森英當時併有提供其他債權證明供公證人審查之意思存在,仍不得徒以公證人當初未影印其他證明文件而僅擇選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之便宜方式為據,斷然否定被告楊森英當時確實有提供包括借據在內等之其他借款資料供公證人審查之事實。又,被告楊森英公證當時提出之本票張數係為六紙,並非五紙,惟觀諸公證人卷內卻僅留存五紙本票影本,此亦顯係公證人當初漏未附卷之現象所致,然此不影響質權設定與公證效力,併此指明如上。
⑵又,公證人所經手之公證事件高達數百千件,本已難期公
證人對於一次性之處理過程中所曾審查檢視過之一切文件均能有完整具體之記憶或印象。復以,對於公證人曾影印歸卷之參考資料,尚可由公證人翻卷查看以試圖回復若干記憶,然而對於公證人未影印之參考文件資料,實更難期待公證人得清楚記憶之可能性。本件公證人當初因僅擇選影印系爭本票歸卷留存,故對於其他借款資料等未為影印留存之審查資料已不復記憶,係屬自然,另本件公證人僅係因時間久遠、且處理事件量大而對該事件已不復記憶,乃回覆無任何印象或記憶,公證人並無任何否認曾檢視借據、或否認檢視過之債權證明包括借據等事實之意思。原告故意扭曲公證人函覆對於系爭借據無印象等語之真意,胡亂指摘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內容為不實說詞云云,洵不足採。
3.被告楊森英訴訟代理人親自至余公證人事務所詢問查證當時公證過程之事實,以釐清本案事實,當場並獲余公證人親口證實,公證人除公證卷內留存資料尚可供參考外,因時間久遠與案件繁多因素,致公證人實際上對於本件公證時所曾審閱過的具體文件資料是否包括借據、匯款單、存摺等雖均已不復記憶,但是公證人印象猶仍記得除系爭工程契約書與本票外,被告等當時確實另曾提供一疊文件資料供公證人審查,於審閱全部相關文件資料後,公證人當時心證是非常確信被告楊森英確實有借款給被告承瑋公司的事實,被告承瑋公司當時也確實有施工的意願而有資金之需求,才會願意為本件公證。公證人也明確表示基於保存卷宗成本考量,公證人本來就會根據自身專業經驗擇選必要文件影印歸卷,不會將當事人提供的全部文件或參考資料均予影印留存,且公證人公證事件之眾多繁複,故當然不能期待公證人對於所曾審視過的文件均有所記憶或印象等語。由上可知,若非被告楊森英提供包括借據在內等充足之文件資料供公證人審閱,否則公證人焉會於審查後產生系爭本票暨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故公證人雖因處理公證事件眾多與時間久遠因素,致對於本件公證具體審查檢視過之文件均已不復記憶,惟由公證人猶仍存有被告楊森英提供一整疊文件資料之記憶、以及公證人於公證審查後公證心證係確信被告楊森英債權屬實之印象,足證被告楊森英主張其於公證當時,依照公證事務所的提醒攜帶包括借據、匯款單、約定書、本票等全部文件相關文件至公證人處所供公證人審查之事實,應屬合理可採。
(五)系爭借據與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均屬合法有效:
1.按契約當事人有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外,當事人間得自由為契約條款之約定,對於當事人所為之約定應予尊重,此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要旨等亦一再強調尊重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法律精神可知,被告楊森英為擔保債權,與被告承瑋公司約定被告承瑋公司應設定系爭質權作為其債權擔保,並於系爭借據等載明質權設定約定,此係被告楊森英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容原告任意否認該等約定之效力。
2.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據與約定書為事後臨訟製造,即必須究其主張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憑被告等為婆媳關係、被告楊森英於106年8月4日提出之聲請本票裁定未檢附借據及約定書、公證人107年5月17日函覆對於系爭借據並無印象等顯無關聯之情事,率爾臆測主張系爭借據、約定書為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事後臨訟製作云云,洵不足採。
3.至於,原告另以借據載明「…待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後,乙方設定物權予甲方為第一順位債權擔保…」等語,指稱該等補漏洞式借據益加證明此新證據乃是後製造產生云云,原告前開推論之邏輯顯有謬誤,顯不足採。蓋以,姑且不論該等約定與所謂事後製造並無任何關聯性,復以,被告等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設定物權為債權人即被告楊森英之債權提供擔保,該等約定既為被告等當時之真意,且無任何違反常情、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見解闡釋之法律見解當認為上開約定應無不可,不得謂有該項約定即斷認系爭借據等為通謀虛偽而為之約定,併此敘明如上。
(六)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承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或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楊森英:
原告雖提出被告承瑋公司函文主張被告承瑋公司前以系爭工程款為還款來源向原告辦理一般週轉金貸款,渠等並共同發文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通知將工程款依指定方式給付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楊森英否認有該等函文存在等事實。且縱原告與被告承瑋公司曾寄發該等函文予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此僅為原告與被告承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楊森英完全不知情,原告不得以其內部函文或約定對抗善意之被告楊森英。再者,由該函文形式內容觀之,該函文仍係通知債務人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將工程款給付至被告承瑋公司之特定帳戶而已,其仍係以被告承瑋公司作為權利人,並未變更債權人為原告,此參函文中載明之「銀行戶名:承瑋營造有限公司」等語即明。故原告主張「…通知該公所應將上開相關工程款依公文說明段之指定方式給付予原告」云云,顯係故意扭曲權利人之主體資格、企圖誤導鈞院對於事實之認知,該等主張實為可議。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承瑋營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抗辯略以:
(一)被告承瑋公司因諸多件承攬工程業已竣工並完成驗收程序亦可請領工程款階段,因政府機關請領工程款簽呈程序繁多緩慢,延遲撥放工程款,又因在建工程案亦在進行施工中需資金運作,導致被告承瑋公司不幸於106年05月15日發生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突發跳票事件,實為被告承瑋公司非故意性、非自願性之行為。況被告承瑋公司承攬工程之未請領的工程款的案件多達數件,此情況原告人員皆知,甚至還曾經與政府機關詢問過請款進度,機關人員也有告知其並撥款的時間要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其不保證撥款的時程,而且工程請款緩慢這也是各地方政府機關一直有的常態慣例,對工程業者來說並不稀奇,甚至銀行業者皆曉得,故被告並無隱瞞。
(二)被告承瑋公司在與各家銀行借款融資不成後,轉而向公婆 李忠旭 、楊森英洽談借支事宜,但因借支數目龐大,公婆乃表示因無法承受任何借款予他人的風險,而婉拒借款。經幾次借款央求後,被告承瑋公司負責人林美琪提出願意將當時正在施工進行中的工程案「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作為約定設質的擔保品予被告楊森英,承諾以此工程案作為還款保證標的,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設定該工程案予被告楊森英為第一順位清償債權,並承諾會支付利息予公婆作為借款補貼,也會開立本票,保證公婆有擔保而不受風險,請求公婆同意於約定金額內借款6個月的短期週金給被告承瑋公司。最後被告承瑋公司也承諾會將對於朴子的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而能充分擔保還款,終於同意以楊森英作為借款債權人按被告承瑋公司提出的前述借款條件幫忙出借資金給被告承瑋公司。
(三)雙方達成借款合意後,被告承瑋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起開始向楊森英告知借支金額,到106年02月10日止先後借款6次總共合計為5,484,000元,由楊森英匯款入承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5次匯款入帳,1次是106年02月10日由被告承瑋公司負責人林美琪親自至其婆家拿取現金,將該次借款現金存人承瑋公司銀行帳戶內,被告承瑋公司取得借款資金之事實可由承瑋公司銀行存簿明細內清楚知悉及證實,而每一次楊森英交付借款金額當日,被告承瑋公司都會於確認收到款項後交付借據與本票給被告楊森英。
(四)被告承瑋公司當時多件工程款的請領遭遇政府機關各單位請款程序緩慢的現象遺是遲遲未能解決,又因在建工程案亦在進行施工中需資金運作,致使被告承瑋公司承受之營運資金運作壓力未能如期解套,被告承瑋公司負責人林美琪在通知楊森英辦理質權設定的同時,也再向被告楊森英表示公司還需要再借款100萬元的週轉金,和希望楊森英能先免除不要收取利息,被告楊森英同意於之前的借款金額先完成質權設定後,才願意再借100萬元給被告承瑋公司,被告承瑋公司就在106年04月30日與楊森英簽訂約定約定書來確定被告承瑋公司於完成質權設定後可再自楊森英取得100萬元的借款與免除利息,確保公司營運資金緊湊的情況可以獲得紓解。依按照約定內容在106年5月6日被告承瑋公司與楊森英相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經民間公證人余乾慶公證下完成質權設定公證。楊森英也確實在質權公證設定完成後依照約定於106年5月10日再出借新台幣100萬元予被告承瑋公司。
(五)經被告承瑋公司到院閱卷後,發現民間公證人余乾慶的公證留存資料甚少,故被告承瑋公司說明106年5月6日公證當天之情況如下:
1.因採預約方式,與公證人相約106年5月6日辦理質權設定之公證手續,公證人余乾慶在接受預約的同時,表示甲乙雙方要將借款資料及要質權設定的相關文件全部帶齊並且要將約定擔保品之工程契約書正本一同帶來予以驗正公證。故當天被告承瑋公司帶齊所有的「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工程款債權的工程契約書與相關工程履約驗收請款等文件資料、以及借款相關資料包括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銀行存褶、借據、約定書、擬好內容的質權設定書。而楊森英帶齊資料為楊森英出借資金之5張匯款單正本、承瑋營造開立的6張本票正本、借據與約定書。
2.於106年5月6日被告承瑋公司與楊森英兩方是帶齊了全部相關資料前往公證人驗正,公證人余乾慶確認雙方的身份證件後確為本人後開始翻閱驗正兩方所提供資料,並詢問債權人有沒有把本票帶來,被告楊森英當時即立即從其文件堆中將本票正本抽出交給余公證人審核,余公證人最後再翻閱工程契約書後,當場表示以工程契約書與本票就可以簽訂質權設定書之簽訂辦理完成質權設定,也告知被告承瑋公司需將「朴子市佳禾里雙溪口排水復建工程」工程契約書正本交付予楊森英保管,日後於質權設定的債權清償消滅後,方能返還取回工程契約書。因此故公證人余乾慶於發文字107年度民慶字第051702號函文中敘述表示「本公證人對之無任何印象或記憶」之說明,既有可能是因為本案公證事件已是一年多前的事情,公證人針對本件事件已處日已待久記憶薄淡,所以針對存放在公證事務所裡所留存甚少的資料而做以表示。但,按照常理之公證手續,不可能三方是在極為少許資料下進行公證的,且公證人在公證前皆會了解完整事由後才會進行在請求人針對約定事項切實履行時,承認其行為依公證法規定請求之予以公證。
(六)被告楊森英是在被告承瑋公司表示要以本件朴子市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供擔保,確保其借款債權可以優先受償而沒有風險的情況下,才願意以其畢生積蓄借款給被告承緯公司,被告承瑋公司也因為以本件朴子市工程款債權為擔保才可以取得於該工程款的債權金額內的6個月的短期週轉金,預計可順利渡過該期間的財務週轉問題。被告承瑋公司如果當初沒有得到楊森英的借款,可能早於105年底就已經週轉不靈倒閉了,而無法順利完成該件朴子市工程、以及其他工程案!因此被告承瑋公司向楊森英借款與設定質權的事情,不但對於被告承瑋公司有很大的幫助,讓被告承瑋公司得以繼續營運支撐下去,在這個過程中也才得以繼續進行工程的施工,增加被告承瑋公司得請領的工程款債權金額,故實際上對於其他債權人更是有利的!原告指訴被告承瑋公司為逃避債務,竟夥同被告楊森英.....獨厚特定債權人等等,絕非事實,其係針對血緣親人關係而放大懷疑之因素,並無從借貸行為之實質因素去看待,所指控僅僅是因為血緣關係親密而自己假想及猜忌,其指控顯然不公。
(七)綜上被告承瑋公司與楊森英借款關係確實存在,且設有質權擔保是履行被告承瑋公司與楊森英的借款條件約定,也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見證下簽定公證書在案,實為真正交易行為,並不是無償的、也不是虛偽的,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瑋公司積欠原告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之金額未清償。
2.被告楊森英對於被告承瑋公司有債權存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楊森英對於被告承瑋公司之債權是否為優先債權?
2.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所列被告楊森英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部分應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借款後方為質權設定,屬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並主張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楊森英之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等情,被告則辯稱105年11月15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26日及106年2月3日、2月10日借款當時即有權利質權之約定,係於106年5月6日方辦理公證,本件係屬有償行為等詞,復查被告提出借據6張欲證明借款當時即有權利質權之約定,有各該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惟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6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0104卷宗(影印外放),其所檢附之文件中並無上開借據影本,且公證人余乾慶亦函覆對前揭6張借據無任何印象或記憶等情,有該所107年5月17日107年度民慶字第05170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83頁),則上開借據在公證時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楊森英雖辯稱借款當時即有權利質權之約定,公證時確已提出該借據6張,因公證人未留存影本附卷,以致無法記憶等詞,經查由被告於106年4月30日立有約定書,載明:「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於簽定約定書後10日內,以原借款契約書內容之約定條件提供物權設定質權擔保予楊森英,楊森英應於物權質權設定完成後10日內出借100萬元予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承瑋公司提供物權予楊森英作為擔保時,依照原借款契約書內容履行,請求第三人即台灣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承瑋公司必須配合完成公證手續,不得異議。」等語,若借款當時已有質權之約定,又何須重複立具該同意書,且由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上開6筆借款之權利質權應係於106年4月30日方設定,且被告楊森英亦係於106年5月15日方通知朴子市公所設定質權等情,有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3頁),若在借款當時即有權利質權之設定,何以被告未於當時即通知朴子市公所?足證該權利質權應係於106年4月30日方設定,被告之辯稱並非可採。
(四)被告間之借款5,484,000元(計算式:150,000+3,800,000+400,000+50,000+200,000+884,000=5,484,000)之時間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被告承瑋公司卻於106年4月30日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楊森英,此乃係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權利質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係屬於無償行為。又因有害及原告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權利質權548,400元之設定行為,自屬有據,雖被告於106年4月30日尚有另行借款100萬元之情形,並未影響該權利質權在5,484,000元範圍內係屬無償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森英對被告承瑋公司之權利質權係設定於被告間借款5,484,000元之後,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權,該權利質權既經撤銷,被告楊森英之債權即不得列入優先受償,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楊森英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應予剔除,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諭知「被告楊森英對該工程款無優先受償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諭知「重新分配予原告。茲原告之債權比例為38.53483%,故一般債權部份,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899,778元,執行費部份則維持不變為102,036元」等情,惟此乃被告楊森英之權利質權遭撤銷,應自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中剔除及改列為普通債權之當然結果,且應由本院執行處依債權比例重新核算,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