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4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是原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
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05元,及其
中98,310元自民國8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
手續費109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6元,
及其中98,310元自8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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