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乙○○之一切債權,惟將債
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知相對
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
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
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固據其提出寄達相
對人現戶籍地高雄市○○區○○街339之2樓住址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信封影本各1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至上開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
相對人確於該址居住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99年5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11097號函文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
情形,本件公示送達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