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4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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