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原   告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四、
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道路
往田園魚池方向行駛,於左轉行經桃園縣○○鎮○○○路
○○○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忽未注意,撞上適由原
告丁○○駕駛其所有直行於桃園縣○○鎮○○路○段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
毀損,及系爭車輛上乘客即原告乙○○受有腦震盪。故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92,663元(工資48,756元、零件43,907元),於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13日,原告丁○○需租車代步,租車費用每日2,00
0元,合計租車費用26,000元,另原告乙○○因本件碰撞事
故腦震盪出現頭痛症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8,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則以:事發當時伊所駕系爭車輛車速僅20至30
公里,而事發路口之速限40公里,足見伊行經肇事路口確已
減速,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減速慢
行規定。另以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判斷,左前車頭、左葉子
板凹陷,可見系爭車輛係自左方遭受撞擊,而非前方,則原
告丁○○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之規定,非無可疑。故鑑定意見所認事實顯與
卷證資料不符云云置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佳,且玻璃有霧氣,
另道路旁有大樹及雜草擋住視線,原告丁○○駕駛系爭車輛
車速過快,於上開路段碰撞被告所駕車輛,致被告所有之車
輛右輪上方及車身部位受損,應由被告丁○○負絕大部分肇
事責任,且原告乙○○並未因車禍而受有外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道路往
田園魚池方向行駛,於左轉行經桃園縣○○鎮○○○路○○○
巷時,撞上適由原告丁○○駕駛其所有直行於桃園縣○○鎮
○○路○段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左側毀損,及系爭車
輛上載有乘客即原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修復明細表,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7年10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09
78004519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
鎮○○○路○段○○○巷○○弄由耀輝牧場往田園魚池(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丁○○駕駛系爭車
輛自右側沿桃園縣○○鎮○○路○段○○○巷民富路往楊湖路
方向駛至,兩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其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劃
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直行車先行,與原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具有過
失甚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0日覆議字第099
6201387號函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
77頁、第115頁)。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之情形,亦有准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
○駕駛系爭車輛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本車禍事故發生,應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原告丁○○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至原告
丁○○主張:伊已減速慢行,且車損部位為係系爭車輛之左
側,係被告撞伊,伊顯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84頁、第85頁),然查,車速之估算係原告單方所述,並無
相關之證據,且如原告丁○○已減速慢行至相當之程度,應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並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又系爭車輛之
損害部位為左前方(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車禍發生前
,原告丁○○之前方視距應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然原告
未注意之,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被告抗辯稱:車禍事故
時,天下毛毛雨,玻璃有霧氣,因右邊有樹及雜草,視線不
佳,應係原告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
惟查,當天雖係雨天,然「毛毛雨」不必然影響視距,況依
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天雖係雨天,然視距仍為「
良好」(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於雨天駕車,自應以空
調或其他方式,避免玻璃產生霧氣,如認玻璃霧氣影響視距
,更應停車為相當之處理,而非於玻璃霧氣影響視距之情況
下,仍繼續駕車行駛,至路旁雖有樹木等物,然被告更應減
速駕駛,避免遮蔽物影響視線,況依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記載,當天道路並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30頁),更顯見路
旁之樹木並未成為道路之障礙物而影響行車,兩造僅以前詞
置辯,然未指陳於系爭鑑定意見書之整體記載中,有何記錄
疏漏、論據是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鑑定意見與肇事分析
過程有無前後矛盾等客觀情事,以供本院審酌,是兩造前揭
所辯,本院實難憑採。故本院審酌前揭肇事等情狀,認原告
丁○○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92,663元,有前揭
修復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該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996元,加計工資48,75
6元,應為57,7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因系爭
車輛毀損,應而需租車代步,租車費用共為26,000元,屬必
要之費用,且原告業已提出租車收據影本附卷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租車費用共為83,752元,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及計算上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58,626元(計算式:83,75270%=58,6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2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國88
年2月21日公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溯及適用),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原告乙○○主張因上開車輛事故造成其頭部外傷疑似腦震
盪,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乙○○於車禍當時並未受有外傷云
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查,腦震盪之傷害並非一定有
外傷之顯現,而輕微之外傷因頭髮之遮蓋,並不容易為旁人
從旁觀之即可發現,且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至醫院
治療,經怡人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為「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亦自承原
告乙○○於車禍後有表示頭暈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認原告乙○○主張其有腦震盪等情,應
屬有據,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經查,原告乙○○名下無財
產,因本件車禍事故出現疑似腦震盪之情況,事發後亦造成
常有頭暈、頭痛之情況,影響原告乙○○之身心狀況,而被
告高職肄業,擔任駕駛工作,名下有房屋一棟,經本院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情
事,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惟本件原告乙○○係乘坐原
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原告乙○○係因藉原告丁○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丁○○為原告乙○○之
使用人,被告對原告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原告丁○○之
過失,在其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為賠償權利人(即原告乙○○)亦與
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丁○○為肇事次因,原告乙○○係由原告
丁○○搭載,自應承擔此過失責任,亦與有過失。斟酌其過
失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責任,自應
於此範圍內依法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乙○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20,000
70%=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丁○○及乙○○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丁○○58
,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⑵被告給付原告乙○○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43,907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3年6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43,9070.369=16,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43,907-16,202)0.369=10,223元。
第3年折舊為:(43,907-16,202-10,223)0.369=6,451元。
第4年折舊為:(43,907-16,202-10,223-6,451)0.3696
12=2,035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8,996元(43,907-16,202-10,223-6,
451-2,035=8,996)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57,752元(8,996+48,756=57,752)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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