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17.8%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
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7月24日止,共計積欠159,615元(其中本金
部份為15萬元及利息部份為9,615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所述相符之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及
放款帳戶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