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0歲民國6.
        居留證許可證號.
        住屏東市○○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5月28日以99年度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15264號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5月26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3之1號之
東都大旅社507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與男客 林火禎 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林火
禎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男客林火禎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
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
為。惟被移送人所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以第666號解釋,認與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依其解釋之理由乃認本條規定乃迫
使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
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應另其他方式以提昇
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
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
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另予以裁罰。
本件被移送人自陳係因生活困頓且無其他專長方從事性交易
工作,衡以其正值年華鼎盛,卻欲藉性交易以圖利,顯屬社
會經濟之弱勢份子,若仍對其裁罰,可能更加困頓其現今生
活,是其違反情節應尚堪憫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
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三、至本案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
手機1支、記事本1本、漱口水1瓶、潤滑劑2瓶及未使用
之保險套1個,既尚未使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途,爰
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