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鍾秋 .
被 告 乙○○原名: 易國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本票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5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到期日為89年7月1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13.5%計算之本票一
紙,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20,168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20,16
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