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蕭美惠
被   告  林振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TOSHIBAI5筆記型電腦(HD4000,17吋)壹臺
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及精神賠償金,共計10萬元。」嗣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於原告交付TOSHIBAI5筆記
型電腦(HD4000,17吋,下稱系爭電腦)同時,給付原告1
萬1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00元。」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網路上以1萬1000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系
爭電腦,未料面交取回後,一直無法開機,多次向被告反映
,被告僅以教導原告操作系爭電腦搪塞,耍弄原告1個月後
,始承認系爭電腦接頭故障、水銀電池沒電,原告提議換購
其他電腦,被告卻稱沒貨,要求原告等待,並以一部爛電腦
要原告暫時先使用,拖延近2個月,原告不願意再等待,即
向被告提議雙方面交退貨還款,被告同意後,竟臨陣脫逃,
未於約定時間、地點出現,並向原告表示寄回電腦再退款,
原告將系爭電腦寄還後,被告竟迅速退回,顯見被告存心詐
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雙方之協議,在原告退還系爭電腦之
時,被告應將系爭電腦之價金1萬1000元返還原告。另因被
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耗費許多心力在系爭電腦之維修、
使用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
損害8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電
腦同時,給付原告1萬1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網路上購買系爭電腦後,係由其兒子與被
告面交,面交當時連續開機4、5次都沒有問題,原告之子
方才願意付款,嗣後原告在使用系爭電腦之時,因使用方式
有誤,方造成原告所述無法開機之情況。再者,被告與原告
達成之協議為「若系爭電腦有壞掉的話就退款」,但系爭電
腦經被告測試可正常使用,且系爭電腦桌面上有原告所安裝
之程式,足證系爭電腦原告亦曾正常使用,原告所述系爭電
腦無法開機之情事,係原告不熟悉操作方式所致,不得歸責
於被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被告則抗辯其係同意在系爭電腦有故障時解除買賣
契約,但系爭電腦並無故障等語。經查,原告委由其子在拍
賣網站向被告下標購買系爭電腦,買賣價金為1萬1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拍賣網頁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其次,兩造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系爭電腦之買賣及售後維
修事宜,就系爭電腦之開機問題聯繫多次後,原告向被告表
示要更換為華碩廠牌之電腦,被告於106年7月21日以LINE
向原告表示:「你好,ASUSA73老闆要賣9000,無硬碟,我
沒利潤,還是要麻煩你把筆電寄回來給我,我退你11000,
感謝你。郵寄to林振樑,……再附上匯款帳號,我收到後,
即可退款給你」等語,原告則回覆「可以在台北車站板橋車
站或三和捷運交貨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依
兩造對話內容觀之,原告因無法克服系爭電腦之操作問題,
向被告表示欲退還系爭電腦並更換華碩電腦,被告洽詢華碩
電腦之價格後,認為無利潤,而向原告表示以寄還系爭電腦
並退還價金之方式處理,原告已同意,被告於該日之對話中
並未提及系爭電腦確有損害始可退貨之解約條件,堪認兩造
已於106年7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電腦之買賣契約,被告所
辯尚難憑採。依上開規定,兩造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電腦同時,給
付原告1萬1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
法有明文為其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故障之系爭電腦,拖
延退款,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之
子於面交測試系爭電腦後,始收受系爭電腦並付款,且由後
續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可知,原告多次詢問關於電腦
無法啟動及電腦使用過程中之問題,被告均一一詳答並指示
原告操作電腦,原告曾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檢查,檢查期間
被告亦有寄送備用電腦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於對話過程中亦
曾表示電腦已可開機等語,自難認被告於買賣時係故意以故
障電腦詐欺原告,難認被告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
縱原告嗣後因處理系爭電腦之操作問題及退換貨事宜而精神
耗損,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萬9000元,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其交付系爭電腦之同時,給付原告1
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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