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拾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無論屬於何人,均沒收之。查本件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所移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聲請書誤植為臺中縣○○鎮○○路○○○號) 蔡文棟 房屋內查獲之海洛因二包約計一公克、安非他命四包約計十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未查獲持有人為何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五八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相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參閱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三六五六號卷)可稽,堪以認定,則該等物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