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受僱於乙○○開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五樓之學揚補習班,擔任會計及保管乙○○之印章,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甲○○之配偶 陳建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乙○○頂讓學揚補習班,並將該補習班營業處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甲○○乃改受僱於陳建煌,在該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人員 林月圓 至學揚補習班進行業務狀況調查時,甲○○明知乙○○已非學揚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在未取得乙○○之同意,即擅自盜用乙○○留存於該補習之印章,將乙○○之印章蓋印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八十八年度私立補習班全年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調查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林月圓、 李富美 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八十八年度私立補習班全年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補習班股權讓渡書及員工承購股權契約書各一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第0九一00三六四三六號函送之調查紀錄表、核定表、更正核定表、綜合所得稅資料傳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應依同條第一項刑罰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所生危害尚輕,雖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子癎前症,胎兒窘迫行緊急剖腹生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盜蓋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八十八年度私立補習班全年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上之乙○○印文,因該印文為真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